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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經共有人乙○○之同意,擅自在台北縣中和市○○段一0七三地號上,加蓋建物廚房、浴室四三點八0平方公尺;
搭建遮雨棚一五點三九平方公尺;
走道七點八四平方公尺;
放置花圃一二點八0平方公尺,竊佔公共設施面積達七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嗣經乙○○發現請求拆除,猶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認定上開建物及放置花圃共計七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係屬該棟住戶之共有地即公共設施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三幀等在卷足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加蓋建物廚房、浴室及遮雨棚等均係伊妻丙○○自行雇工搭蓋的,丙○○係該地號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伊平時均忙於市場販售豬肉之工作,並未決定或參與該建物之搭蓋,並無侵占犯行云云。
經查,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加蓋建物確係伊於八十六年間雇請其外甥陳相智所興建的,當時因伊婆婆要來住,房間不夠,所以伊才決定要搭蓋上開鐵皮屋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陳相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建物確係伊阿姨丙○○委伊邀同數名工人搭建的,整個過程均係依盧月琴之指示施工,事後亦係向丙○○請領工資等情相符,而上開建物所在地號之所有權人確係丙○○等情,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訊據告訴人乙○○亦陳稱:上開建物在搭蓋時伊均在上班,並不知係何人搭蓋的等語,由是足見,被告辯稱:上開違建物並非伊興建的云云,尚值採信,被告既未搭建上開建物竊佔本件公共設施之土地,縱其妻丙○○於竊佔該土地搭建違建物後,被告於事後有共同使用該違建物之行為,惟因丙○○之竊佔行為已完成,亦不應再令被告負竊佔之罪刑,附予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上開加蓋建物廚房、浴室及遮雨棚等,既均係丙○○雇工搭蓋的,則丙○○是否涉有本件竊佔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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