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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電信法關於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交通部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二樓及臺北市北投區○○○路臨三四六之一號,擅自設置電臺。
其自電信法修正條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生效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自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播音室,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超高頻四五二點九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將節目傳送到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路臨三四六之一號房屋旁之發射機端,再自該處亦未經許可而擅自使用調頻九十二點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節目內容,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電信警察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地點,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亦未經核准使用超高頻四五二點九兆赫及調頻九十二點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其播音室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二樓,製作節目後,在該處擅自以超高頻四五二點九兆赫頻率,將節目傳送到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路臨三四六之一號房屋之發射機端,再由該處以調頻九十二點四兆赫頻率發送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簡稱為電信總局)技正陳春木、上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及臺北市北投區房屋之屋主丙○、乙○○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辯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綽號「阿國」之不詳年籍男子積欠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債務,乃以扣案之電信設備抵押,伊僅是試播而已,亦未造成飛碟廣播電臺之干擾云云,證人丙○則稱係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始將上開臺北縣三重市之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在被告住進之前並沒有放無線電器材等語,而證人乙○○亦稱其係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借予一位叫清仔的朋友放大哥大器材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在本院稱上開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係以每月租金八千元之價格承租(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實施隔離訊問時則稱:「我沒有租給被告,大約八十九年一、二或三月間,我和一位叫清仔的男性朋友聊天時,他說要借我這房子放東西,一開始是要放大哥大器材,後來我沒有去過問過,我只是借他的不是租他的。」
(參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乙○○於警訊中稱在上開臺北市○○區○○路房屋內扣得之電信設備係一名為「青青」之女子所有(參偵查卷第九頁背面),顯又與其在審理中所稱將該屋借予「清仔」男子之陳述相左,其等所言是否屬實,已足令人生疑;
又被告自承不知「阿國」之年籍,以往係以呼叫器與之聯絡,現已找不到人,而「阿國」所欠之六十萬元係自前年開始陸續所借,當時沒有開票也無抵押等語(參審判筆錄),然被告既不知阿國之年籍資料,二人間復又僅以呼叫器連絡,現甚已無來往,顯見其等交情非深,被告竟在未開立票據保證亦無抵押品擔保之情形下,遽為貸與六十萬元之鉅款,此實與社會一般金錢往來之常情有違,則是否真有阿國其人,並非毫無疑問之處:況電信總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發現前開二處地點設置有非法廣播電臺,而為錄音及照相之處理,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針對該二處地點所發射之無線電波進行干擾測試,此經證人陳春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表、相片三幀、干擾測試報告、錄音內容說明、現場勘查圖等在卷足憑,證人陳春木尚明確證稱:「(問:你們偵測地點是否都是同一地點?)是的,我們都是針對本案三重市○○路及北投復興三路所作的偵測,我們測試的時候沒有進去看,但是有看到外面的天線,前後兩次都是相同的。」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二處地點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設置天線並發射無線電波,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丙○、乙○○所言係自八十九年間起始有扣案器材之放置等語,並非實在。
二、次查被告設置上開電臺未經核准所擅自使用超高頻四五二點九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固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範圍內,惟查獲本件之電信總局人員並未就被告使用超高頻四五二點九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是否造成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任何之測試,此經證人陳春木證述在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何干擾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使用此無線電頻率有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情事。
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九二點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部分,電信總局固以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飛碟廣播電臺(頻率九十二點一兆赫,為發射功率三千瓦之乙類廣播電臺)服務區半徑二十里區域內八個不同地點,針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頻率進行干擾測試,測得之電場強度均大於五十六分貝微伏,已達於該局訂頒之「廣播電視電臺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所定之標準,而認被告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有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情事。
惟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設置電臺且未經核准而使用介於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無線電頻率,如因此致干擾合法電波之使用,即該當於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若未生干擾合法電波使用之結果,則應成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之罪,是以被告之行為是否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即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查電信總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交通部核定修正「廣播電視電臺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該標準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交通部納入修正「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中),依該項認定標準之規定,廣播電視電臺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如下:一、於合法有線或無線通信系統內測錄到可辨識的非法通信之聲音或訊息者;
二、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里、丙類為一百公里;
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為六十公里)距離內測得非法擅自使用頻率者發射之射頻訊息電場強度達五點以上,同頻(頻率間距○千赫)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或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千赫)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或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千赫)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或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千赫)超過每公尺七十四分貝微伏者。
上開設置標準第一項屬已明顯造成合法電波使用之干擾,並無疑義,茲應深究者,為是否一經超過上開認定標準之第二項標準,即屬合於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犯罪所定「致干擾干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構成要件。
按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規範調頻廣播電臺信號強度,依接收特性之差異,分為都市地區及鄉村地區兩等級,都市地區之接收信號強度要求標準在六十分貝微伏(含)以上,鄉村地區之要求標準僅在三十四分貝微伏(含)以上,我國電信總局據此認在無干擾之情形下,三十四分貝微伏之信號強度即可達到良好之收聽效果,如有三十四分貝微伏以上之干擾信號出現時,則會影響該報區之收聽效果,因而參考上開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之規範,制定「廣播電視電臺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以明確刑罰構成要件標準,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電信廣八九字第五○七七八六─○號函在卷可參。
惟: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犯罪所定「致干擾干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構成要件,並無明定其標準,且電信法復未將此要件之認定標準授權由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劃一規定,是以上開「廣播電視電臺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第二項所定之標準,固可作為法院適用法律時之參考依據,然非可謂一超出該項標準即可遽認為已有電信法所定之干擾情形;
況該項認定標準既僅係參考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所要求之接收信號強度而制定,是否高於該項標準必會發生干擾之情形?在不同之地形、地貌條件下,足以產生干擾之強度是否會有所不同?又個別合法電波使用者本身發射功率之強弱,是否亦影響及其他非法電波足以造成干擾之強度?凡此難謂毫無疑問,是仍應佐以其他事證,以檢視是否確符合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使用」、「未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使用」之要件。
本件被告未經核准使用九十二點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電信總局人員僅使用儀器作上開非法電波之電場強度之測試,並未就飛碟無線電臺(使用九十二點一兆赫)之收聽情形監聽,此經證人陳春木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依上開說明,實難徒憑此即遽認確有發生干擾飛碟廣播電臺合法使用電波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確已造成干擾,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未經核准使用九十二點四兆赫無線電頻率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三、此外,並有電信總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電信廣八九字第○一三六二三之○號函及所附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與扣案電臺器材等可資憑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
。
嗣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增列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依中央標準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同年月五日生效。
被告固在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即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電臺之行為,並持續至電信法修正之後,然在電信法修正前之部分僅有行政罰鍰之處罰,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能以刑責相繩,而應僅就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之部分予以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起訴書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超高頻四五二點九兆赫無線電頻率之部分,然被告既係以此頻率之無線電波傳送至發射端,再由發射端以調頻九二點四兆赫之無線電波發送節目內容,則其同時使用此二頻道之無線電波為單一之行為,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素行非劣,所使用之犯罪手段、造成電波秩序之破壞、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被告所辯係「阿國」之朋友欠債抵押乙節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上開器材既係在被告租借之房屋內查獲,復非上開房屋之所有人丙○、乙○○之物,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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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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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混音器 │壹 臺│ 八 │超高頻發射機 │壹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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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MD唱盤 │壹 臺│ 九 │麥克風 │壹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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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雙卡錄放音機│壹 臺│ 十 │超高頻天線 │壹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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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CD播放機 │壹 臺│十一│發射機OMNI │壹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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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CD播放機 │壹 臺│十二│UHF接收機R-2000│壹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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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話控制器 │壹 臺│十三│UHF天線 │壹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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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雙卡錄音機 │壹 臺│十四│分配線 │壹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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