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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背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與前開背信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八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其於七十四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於台北市○○○路○段一0七號經營「永祥代書事務所」,並僱用乙○○、黃麗珠等人為職員。
丙○○明知位於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0一地號(起訴書誤繕為一一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丁○○委託渠辦理貸款或出售之土地,實際上已因遭河川淹沒而不存在、亦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復明知自己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年間),出示丁○○所交付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向甲○○佯稱其本人即為地主,表示欲出售及移轉前開地號土地,並帶領甲○○前去不詳地點隨意比劃指稱係前開地號土地,致使甲○○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八號甲○○住處,由丙○○當場指示不知情之職員乙○○代理地主丁○○簽名出售前開土地,而與甲○○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甲○○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丙○○作為部分買賣價款,丙○○兌領上開款項後,並未告知丁○○已將前開土地簽約出售予甲○○之情事,而告知地主丁○○因前開土地已滅失,無法向銀行貸款,而自行將甲○○所交付之八十萬元花用殆盡。
嗣甲○○多次催促丙○○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其後得知土地已淹沒滅失而無法過戶,始知受騙。
甲○○乃要求丙○○返還前開款項,丙○○於八十二年間某日,簽具保證書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兩紙虛以委蛇佯稱願意償還,惟屆期仍拒不付款。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之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迭於偵審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丁○○分別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其中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前開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友人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因友人「阿義」無自耕農身分,其有自耕農身分,故友人「阿義」將前開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承認當時確有交付前開地號土地權狀原本委託被告丙○○辦理銀行貸款等語綦詳,丁○○雖於本院否認有委任被告丙○○出售前開土地及簽立書面授權書予被告丙○○乙節,然被告丙○○堅稱地主丁○○當時確有簽立書面授權書,且真正所有權人「阿義」亦有委託出售前開地號土地等語,參諸丁○○既然確實有委託被告丙○○辦理前開地號土地之銀行貸款事宜,衡情應有簽立書面授權書以供被告辦理,更何況於本院訊問時之初,證人丁○○初稱完全未見過被告,且名下從未有不動產,嗣經被告表示係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丁○○始回想起確有該事,並表示有授權被告丙○○辦理前開銀行貸款事宜,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而丁○○復證稱僅記得係要以前開土地辦理借錢,其他的則不清楚,且其之後前往大陸數年,就完全不知此事等語,是丁○○僅為信託登記之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綽號「阿義」者是否有授權被告丙○○出售前開土地之事並不瞭解,丁○○及被告復均無法提供上開綽號「阿義」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依上調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乙○○以地主丁○○之名義簽約出售前開土地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附此敘明。
而被告丙○○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已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無資力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北票字第六一九四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其並於本院自承與告訴人甲○○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已在外欠款六、七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且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即台北縣樹林市樟樹窟一一0一地號土地,於被告與告訴人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即已不存在,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外,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八九)北樹地一字地九五七二號函一份附卷足考。
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三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兩紙及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乙○○代為與告訴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年三月間,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號卷第三十頁正面至第三十四頁正面),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一年九月間,距離其前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已有一年六個月之久,難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與其前案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素行非佳,其犯罪手法惡劣、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及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與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本院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⑴支票號碼Z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發票人桓昌橡膠廠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
⑵支票號碼Z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發票人桓昌橡膠 廠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支票。
⑶支票號碼Z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發票人桓昌橡膠廠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支票。
附表二:
⑴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元、由黃麗珠背書之本票。
⑵本票號碼CH0八六五五三號、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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