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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六0巷十六號三樓之一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肩及頸背均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庭訊時,陳明已與被告和解而願意撤回本件告訴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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