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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號住處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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