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348,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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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參台、超級賓果貳台、動物奇觀二代肆台、大舞台壹台、王牌對決貳台、鬥姬物語壹台及彈珠台壹台(共含IC板拾肆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九之一號,其所經營之「新世紀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超級賓果二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大舞台一台、王牌對決二台(起訴書漏載)、鬥姬物語一台及彈珠台一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如果押中即為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所得分數兌換龍蝦或泰國蝦等物品,數量並無限制,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台沒入,賭資歸甲○○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十四台(內含IC卡十四塊)及機台內賭資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四台及賭資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足資佐證。

再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釣蝦場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達十四台之多,並於機具內扣得二萬餘元,是被告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極為灼然,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所營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達十四台,與賭客對賭財物,顯係恃賭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常業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在釣蝦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四台,吸引不特定之賭客與之對賭財物,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開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所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僅其該罪部分為常業賭博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四台(共含IC板十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賭資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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