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364,200011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甲○○係鄰居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甲○○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路七五巷三一號住處時,因忘記帶鑰匙,乃在屋外呼叫其子開門,惟因呼叫聲太大,致住在隔壁之乙○○心生不滿,出門與甲○○發生口角,詎乙○○竟進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部皮下瘀血一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甲○○當天喝醉酒先出手打伊,伊僅用手將其撥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不移,並有告訴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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