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39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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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倒數第五行「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四號二樓」以下應增載「二0二室」、倒數第三行「板橋市○○街二四號二樓」以下應增載「二0二室」;
理由欄三、第二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及被告分別供明在卷,」以下應增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酒精燈一個及吸食器一個係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所涉另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扣押物,復據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尚與被告所為本件之犯行無涉,」;
據上論斷欄第二行「、」以下應增載「第四十七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有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均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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