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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鳳珠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鳳珠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五號「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有「光碟大帝」伴唱碟影機內含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音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未經弘音公司授權許可,不得在公共場所公開演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美華公司之同意,自民國八十六間某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七年間起,應予更正),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大廳內,擅自以前揭「光碟大帝」伴唱碟影機及所附歌本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使用,利用不特定之顧客,藉歌唱之方式公開演出,向現場不持定之其他顧客傳達前揭歌曲之詞曲內容,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弘音公司之著作權;
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為弘音公司發覺。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鳳珠固不諱於右揭時、地設置包含「野花」、「野草亦是花」之伴唱碟影機供人點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間向電器行購買該伴唱碟影機供家人及朋友歌唱,未供餐廳客人使用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場蒐證後指訴歷歷,並有蒐證報告書及被告名片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購得前揭伴唱碟影機後,「我就放餐廳,客人來時,免費提供他們使用,有附歌本,我們並未設投幣口,免費供客人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應可信實,又告訴人弘音公司確享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各二紙在卷可憑,而著作財產權之保護,經政府透過各類傳播媒體及各種活動宣導多年,著作物未獲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播放之觀念,已廣為人知,同時上市之音樂歌曲是否得公開播映,攸關音樂著作權人之權益甚鉅,可供公開播映或供營業使用之產品,獲取之價格亦恆高於僅供家用者,授權或同意供營業或公開播放之旨,亦必表明於產品或書面,以表彰使用權限,並利查核,被告既係餐廳負責人,在其營業場所公開播放他人歌曲頻仍,豈有不知其有無權利公開播放他人歌曲之理,其既不與著作財產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即逕行於公開場所播放上開歌曲,又不能提出獲有授權獲同意公開播放之證據以供調查,抑且就是否供客人點唱乙情,於偵查中供認無隱,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僅供家人及朋友使用云云,推諉卸責之狀,甚為顯然,所辯無可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款明定,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
核被告陳鳳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顧客,以歌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罪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前揭伴唱碟影機及所附歌本未據扣案,無事證證明存在無損,且非違禁物,為免滋執行之疑難,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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