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相同於附圖所示商標之仿冒運動服飾參仟壹佰肆拾件、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七十三號一樓至三樓「晶晶服飾店」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所販賣、繡有相同於如附圖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之短袖T恤及冬季運動服飾,係使用德商阿迪達斯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以第三四三四三號、第六七0六五號、第一八六六三三號分別註冊核准,商標專用權授權荷蘭愛迪達國際公司,再授權予台灣愛迪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在中華民國地區專用,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商品上專用權之商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年初某日起,在其以前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0二巷九弄十二號住處、上址「晶晶服飾店」內,以短袖T恤每件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冬季運動服每套一百元價格,陸續販入後,再以短袖T恤每件一百元、冬季運動服每套二百元之價格,在台北縣境之菜市場、上址「晶晶服飾店」內陳列並連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多數人。
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臺灣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會同警察在上址「晶晶服飾店」內查獲,並扣得相同於附圖所示商標之仿冒運動服飾三千一百四十件(起訴書誤繕為三千二百四十件),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兩本(共計扣得六本帳冊,惟僅其中內容記載有購入及販售「愛迪達」品名及件數字樣之兩本帳冊部份,始與本件犯罪有關)。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甲○○○○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購入繡有相同於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袖T恤及冬季運動服飾後,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上開運動服飾係仿冒品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公司所販賣之短袖T恤及冬季運動服飾真品零售價格,分別為七、八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以上,已由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自承僅分別以四十元及一百元價格之低價購入,再以短袖T恤每件一百元、冬季運動服每套二百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品之價格差距甚鉅,其豈有不知所販賣之物係仿冒品之理?更何況被告已於警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不知係仿冒品云云,純為係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此外,復有「adidas」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現場查獲照片二十張,被告販售之仿冒「adidas」商標服飾飾三千一百四十件及被告販售上開仿冒服飾之帳冊兩本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運動服飾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其不正競爭所生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且其犯罪時間非短,復扣得大量之仿冒商標運動服飾,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相同於附圖所示商標之仿冒運動服飾三千一百四十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帳冊六本,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僅其中內容記載有購入及販售「愛迪達」品名及件數字樣之兩本帳冊(詳見影印附於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之帳冊內容),始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其餘四本帳冊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