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40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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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 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義路口,見不詳人士所持有之QKF─一七三號機車停放於路旁(該機車係乙○○所有,原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二巷十二號前,惟先前已遭不詳人士竊取而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義路口停放,車主乙○○迄同年月底始發現該機車失竊),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板手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拔取),竊取該機車之空氣濾清器一個,得手後即離去。

⑵ 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0八號之三前,見不詳人士所持有之QWZ─九四一號機車停放於路旁(該機車係丁○○所有,原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九號前,惟先前已遭不詳人士竊取而移至同街三0八號之三前停放,車主丁○○迄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許始發現該機車失竊),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上開梅花板手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拔取),竊取該機車之點火線圈一個。

⑶ 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三號旁,見不詳人士所持有之GBB─九四八號機車停放於路旁(該機車係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該公司員工戊○○實際管領使用,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遭不詳人士竊取而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三號旁停放),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上開梅花板手一支,竊該機車之化油器一個。

⑷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見甲○○所有之QUM─二五六號機車一輛停放於路旁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逕行將該機車牽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該機車移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四五號之二之「鈺陵鐵工廠」內,拆解該機車之椅墊、行李箱、引擎壓縮蓋等零件。

⑸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街口,見不詳人士所持有之GHZ─九五0號機車停放於路旁(該機車係己○○○所有,原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號前,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即已遭不詳人士竊取而騎乘至同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街口街三0八號前停放),且機車論匙仍插於鑰匙孔內並處於發動狀態,認有機可乘,即逕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赴上開「鈺陵鐵工廠」實施臨檢,發現有上開QUM─二五六號機車一輛及業經拆解之該機車椅墊、行李箱、引擎壓縮蓋等零件,經盤問丙○○後,始查悉上情,旋由丙○○帶同警方先後赴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賢路口、同市○○○街三0八號之三前、同市○○街與自強路口、同市○○街二五三號旁,分別尋獲上開GHZ─九五0號機車、QWZ─九四一號機車、QKF─一七三號機車、GBB─九四八號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梅花板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倘持以揮擊乃得以輕易傷害人之身體,顯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被告持梅花板手為犯罪事實欄⑴、⑵、⑶之竊盜犯行,以及徒手為犯罪事實欄⑷、⑸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徒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連續攜帶兇器及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梅花板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板手已由被告丟棄滅失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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