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418,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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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王靖月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俟到案另行審結)因案即將遭法院通緝為掩飾身分,乃基於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劉堯明(係現役軍人,搶奪罪部分另移由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七巷二十八號七樓之住處,所交付之陳慶鴻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係搶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旋即將陳慶鴻之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後供己使用。

甲○○乃乙○○之女友,亦因案將遭法院通緝為掩飾身分,二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劉堯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六0一室,所交付之王靖月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化妝品一批(含眼影三盒、眉筆一支、睫毛夾一支、CD化妝禮品組合一盒、睫毛膏六支、唇凍一盒、口紅七支等),係劉堯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吉」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八巷二九號前搶奪王靖月之贓物,乙○○仍與甲○○共同收受身分證,甲○○另收受化妝品供己使用;

乙○○收受王靖月之身分證後,旋於上址與甲○○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照片,乙○○將王靖月身分證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上址交付甲○○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甲○○、劉堯明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六0一室為警查獲,乙○○與甲○○竟為逃避刑責,使用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供警查驗,然為值勤之員警當場發覺,並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二張、化妝品一批。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身分證是劉堯明拿給乙○○,乙○○在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六0一室換上我的照片,照片是我交給乙○○的,化妝品是劉堯明交給乙○○,乙○○交給我的,我不知是贓物云云。

惟查:(一)前開王靖月身分證及化妝品一批,乃王靖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八巷二九號前,遭搶之贓物,此據被害人王靖月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且劉堯明於警訊中亦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詳細日期忘記了)和河吉在三重市○○路附近搶了王靖月的皮包」「我騎機車載河吉,由他選定目標後,叫我騎過去,之後河吉就出手搶,而我就加速逃跑,搶了一個咖啡色皮包,裡面有化妝品、手機一支NOKIA五一三0型的,現金二千元及證件」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王靖月之身分證一張附卷可稽。

足見前開物品乃係贓物無訛。

(二)劉堯明於警訊中復供承:「化妝品給甲○○,身分證給乙○○」,乙○○知道王靖月之身分證、甲○○知道化妝品係其搶奪之贓物,王靖月之身分證係「在我搶來的隔天,在自強路三段被逮捕的地方給他的」,化妝品是「和身分證同一天在同地點給他的」。

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這二張身分證)是劉堯明給我的」「因為我快被法院通緝,所以才向劉堯明要」「陳慶鴻那張是他在八十九年五月中至五月底(詳細日期忘記了),在我溪尾街的家中交給我的,而王靖月那張是在六月底,在我自強路三段住的地方交給我的」「(陳慶鴻及王靖月之身分證)我變造的」「(甲○○為何要使用變造之身分證)因為甲○○也要去勒戒,怕通緝所以使用」,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是劉堯明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在三重我家給我陳慶鴻的身分證,而我再換貼我的相片」「(身分證來源)劉堯明給我二張,均由我換貼照片」。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這張身分證是乙○○給我的,相片是我,是乙○○貼上去的」「乙○○是在七月初在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交給我的」,乙○○所變造之二張身分證「都是劉堯明給他的」「(陳慶鴻之身分證)劉堯明是大約在五月初的時候,在三重市○○街乙○○家中給他的,當時我有在場」「(王靖月之身分證)是劉堯明於六月底、七月初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了),在三重市○○路○段我們租的房間交給乙○○,當時我有在場」「...而王靖月那張是他(指劉堯明)去搶來的」「是劉堯明去搶了之後,拿到自強路我們租的那裡,他告訴我們是他早上看到二個酒店上班的小姐,他就搶了那一位長的比較漂亮那個的一只黑色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化妝品和一支NOKIA牌五一三0型的手機」「化妝品我有挑一些起來用,現放在自強路那裡」「(妳為何要使用變造之身分證)因為怕被通緝,所以準備用來跑路的」,並供承「我知道」化妝品及身分證係劉堯明搶來之贓物;

被告甲○○在偵查中亦坦承劉堯明有告訴其化妝品是搶來的贓物等語。

核渠三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翻異前供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化妝品、身分證等贓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與乙○○共同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甲○○與乙○○就收受及變造王靖月身分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變造之王靖月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俟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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