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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利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交經銷商貨品並收受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許止,藉送交經銷商七十一台電動腳踏車新貨及收受貨款之機會,連續在台北縣、市不詳處所,擅自將其中二十九台電動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凌駕社機車精品店收取貨款現金六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光華車業廣場收取貨款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乙○○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作為日常花費。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乙○○藉故出差後即未與利昂公司聯繫,利昂公司發覺有異,經追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利昂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利昂公司代理人童銘宗、諸葛秀英及總經理甲○○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親自書立之「承諾書」、利昂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出貨單十二紙、經銷商雙慶電動車公司與新豐機車行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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