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437,2000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家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PZ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五六九九八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九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業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七巷五號五樓住處,借予朋友甲○○使用,嗣因恐他人持票請求兌現,竟欲使其無法兌領款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對伊說系爭支票已遺失而囑伊去申報遺失,後來伊才知道甲○○已將系爭支票拿去給地下錢莊,伊目前已找不到甲○○,但伊已拿錢與持票人和解云云。

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伊遺失另張支票而去申報掛失止付時,竟記錯支票號碼而誤將系爭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云云。

被告乙○○前後所辯不一,已不足採信,況若被告記錯支票號碼,又豈會連同支票金額及票載發票日亦一併記錯,而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完全記載本件支票號碼金額及發票日?次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持票人蕭耀宗於警訊指訴明確,並有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因被告並未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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