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558,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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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藝術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總幹事,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下午五時許,因乙○○(詳如後述)將其所經營台北縣私立福樂養護中心之安養老人及相關物品遷入其所承租、屬上開藝術學院社區之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七八號租處,丙○○質疑該養護中心是否經合法設立,竟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乙○○所承租使用之上開住宅,查看該住宅內之現狀,又因丙○○未經乙○○同意,擅自持照相機拍攝乙○○上開租用住宅之內觀及安養老人情形,乙○○即上前阻止丙○○拍照,丙○○為避免相機遭乙○○取走,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頭部、手部,再以腳踢乙○○之腳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三x二公分、頸部皮下出血一xO˙二公分、左手臂淤青四處各二x二公分、六xO˙五公分、六xO˙五公分、六xO˙五公分、右手臂淤青三x二公分、前臂皮下出血多處各O˙五xO˙五公分、右腿淤青五處各二x三公分、二x三公分、三x二公分、三x二公分、左小腿淤青兩處各三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前述乙○○所承租使用之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住戶質疑該安養中心未合法如何能搬進來,伊有說想進去看,沒有聽到乙○○阻止伊進入,乙○○看到伊拍照,就衝過來搶照相機,伊將照相機搶回,以手抵擋乙○○拿取相機,伊並未出手傷害乙○○云云。

經查:

(一)右揭侵入住宅部分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又證人黃菜葉(福樂養護中心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陳小姐說那是私人地方阻止他們進入,他們強行進入。」

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正面),證人甲○○(搬家工人)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聽到乙○○說不要進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乙○○指述之情節相符,顯見乙○○確實有明白表示拒絕丙○○進入上開住宅。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我們有敲門才進入,且安養中心是營業場所,他們也開門讓我們進入」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卷第十九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們在門口叫問有沒有人,有住戶看到陳問你們尚未合法如何能搬進來。

當時是我先進門,很吵雜,我沒注意聽陳在說什麼,我有說我想進去看,但陳不知有無聽到,我也沒聽到陳在說什麼,她當時沒有阻止我進去的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之情節顯然不一,更可見被告丙○○辯稱乙○○並未阻止其進入一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前述傷害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外,證人黃菜葉於偵查中證稱:「乙○○要阻止丙○○拍照要搶下他相機不讓她拍照,當時約有五人阻止乙○○搶丙○○相機,目的在讓丙○○順利拍照,他們是架住陳小姐讓丙○○拍照,陳小姐說那是私人地方阻止他們進入,他們強行進入,陳小姐要阻止時,丙○○就順手打她。」

、「那些人是架住陳小姐站在陳小姐旁邊,陳小姐手被打到」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五、六個人來,像是社區管理委員,...當時門沒有關,他們直接衝進來,之後他們二、三個女的架住乙○○,另外壹個女的拿照相機,有拍照片。

那時乙○○有掙脫,上前去搶照相機,我沒有看到她搶到照相機。

我看到拿照相機的人有把手舉起來像是要打人的樣子,但她怎麼打的,我沒有看到。

事後我看到乙○○有受傷,乙○○臉部有一點流血,... 我是看到拿照相機的人動手,其他人有無動手我沒有看到。」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二人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黃菜葉係受僱於乙○○之員工,然證人甲○○係搬家工人,與被告丙○○或乙○○之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偏頗任何一方之不實證言,而證人黃菜葉與甲○○所為之證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又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其提出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告訴人乙○○之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另證人吳自恆、吳麗芬、許寶勇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並未出手毆打乙○○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廿七頁背面至第廿九頁正面),惟證人吳自恆、吳麗芬、許寶勇均係上開藝術學院社區住戶,其等反對乙○○經營之安養中心在社區中設置,且當日均與被告丙○○一同查看乙○○承租之住宅內部情形,其等與告訴人乙○○之立場對立,而與被告丙○○之立場一致,則其等之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丙○○之可能。

況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住戶將陳放開,她又衝過來要追我,但被另一名住戶擋下,我很生氣,轉身推陳左肩膀一下,問她到底要怎樣」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當日確實與乙○○之間有肢體衝突,上開三名證人卻證稱:被告丙○○並未打人,可見其等之證言確係有偏袒被告丙○○之情形。

則證人吳自恆、吳麗芬、許寶勇之上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再者,公訴人雖以既有五人架住乙○○,則架住人必架其手部,可見乙○○手部所受傷害應為他人架住所致,且下肢部分亦應係被告受人架住,心生不滿歇斯底里時,撞擊所造成,尚非被告丙○○所為,應予排除乙○○手部、腳部所受傷勢係被告丙○○所為。

惟乙○○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被告丙○○以手毆打其頭部、頸部、手部,再以腳踢其腳部等情,且乙○○雖遭他人架住手部,惟架住之人尚不可能將乙○○雙手完全遮蔽住,自不能僅因乙○○雙手遭他人架住,即推論乙○○雙手不可能遭被告丙○○傷害,既本院認定乙○○之指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在無證據證明乙○○之指述與事實矛盾不符之情形下,自難僅因乙○○雙手遭他人架住,以及憑空臆測乙○○自行撞擊造成下肢傷害,逕而排除乙○○所受手部、下肢之傷害並非被告丙○○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

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

,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乙○○經營之老人養護中心雖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獲台北縣政府立案,有立案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惟縱使乙○○有何違反行政法規情事,被告丙○○或該社區住戶應依循法律途徑救濟,被告丙○○並不因此即有侵入乙○○住宅之權利。

被告丙○○未經乙○○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乙○○承租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前揭傷害乙○○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丙○○所為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因其身為社區管理委員總幹事,身負住戶請託之責,基於關心其他住戶權益,未經深思熟慮,一時情緒激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經營台北縣私立福樂養護中心之業主,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十七時許,即帶同安養老人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七八號等處,引發住戶恐慌,即由住戶委員會總幹事丙○○與社區委員等前往查看,丙○○並以相機拍攝存證,詎被告乙○○竟施強暴行為強取丙○○之相機,妨害丙○○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強取丙○○所持之照相機,阻止丙○○拍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許多養護老人身著尿布,伊為維護老人尊嚴才阻止丙○○拍照,伊並無妨害丙○○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被告丙○○並無侵入乙○○住宅之權利,其未經乙○○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乙○○承租之住宅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既無權利進入被告乙○○之住宅,更無權利在被告乙○○之住宅內拍照,亦即在被告乙○○上開住宅內拍照,並非丙○○依法得以行使之權利,縱使被告乙○○確實有阻止丙○○拍照之行為,核其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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