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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以手推開台北縣三峽鎮○○路與光明路口「富貴水果行」之鐵門,侵入上開水果行,竊取水果行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水果行之老闆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吃了多包西藥房的感冒藥,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直到地檢署時才清醒等語。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備差,是另一名同事將他帶回來,我製作筆錄時被告嘴巴一直流口水,因當時感覺被告的神智有點怪怪的,口齒不清,但被告又有辦法回答,且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我才會問他意識是否清楚,他回答有,但有時又沒有辦法回答問題等語。
又被告經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記載被告當時口齒不清、神情迷惘。
再觀之被告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發給之逮捕通知單(存根)上之簽名確有精細動作障礙之情形,與次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限制住居切結書上之簽名比較,明顯差異,有前開筆錄、文書在卷可查,益證被告行為當時之意識並非正常。
再本院將被告所提供之藥物送驗之結果,認藥物內含有精神神經安定劑,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九一六八六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實施犯罪行為當時,被告極有可能因安眠藥物造成意識障礙(其情形類似酩酊),且於期間做出非自由意志之行為(即心神喪失狀態),加上藥物造成之失憶,讓被告事後無法明確交待犯案當時之細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考,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處心神喪失狀態,應無疑義。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時既係心神喪失,自在不罰之列,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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