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744,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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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分別召集互助會共二會,均採內標制,即⑴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乙○○○共四十六人次,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預定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下稱甲互助會),在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八三號三樓之住處開標。

⑵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乙○○○共三十人次,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預定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五日(下稱乙互助會),在乙○○○上開住處開標。

乙○○○因其夫在外積欠他人債務達一千萬元左右,為供其夫周轉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多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且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機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標單(填寫標金及姓名),持之提示於其他會員藉以行使,並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所示會員等人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得逞,前後共計詐得五百五十九萬元(甲互助會四百四十六萬元,乙互助會一百十三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乙○○○冒標完畢後即將偽造之標單丟棄。

嗣乙○○○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宣佈停止上開二互助會,甲○○等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其供稱:二萬元的會冒標七會,三萬元的會冒標二會,冒標時有寫被冒標人的名字及金額,冒標的標單是我自己寫的,那些標單開完標後就丟掉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所書之切結書、上開二互助會會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雖未書明標單二字,然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投標金額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

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被冒標活會會員之署名及投標金額,製成標單,持以冒標並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各該次冒名標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均以一罪論。

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惟與前揭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因其夫積欠債務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詐得之金額高達五百五十九萬元,其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林原加、黃振芳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又被告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被害人甲○○,亦有和解書一紙及支票三紙在卷可參,經此次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與一般標會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互助會(每月二萬元,會員四十五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 之互助會)
┌──┬─────┬────┬────┬────┬────────────
│編號│冒標會期  │冒標日期│冒標金額│ 會  員 │ 詐  得  會  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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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四會    │82.11.15│3500元  │ 林原加 │3死會+42活會(8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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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十會    │83.10.15│3600元  │ 黃振芳 │8死會+37活會(7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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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十五會  │83.10.15│3800元  │ 劉春華 │12死會+33活會(6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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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十八會  │84.1.15 │3800元  │ 廖慶華 │14死會+31活會(6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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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第二十一會│84.4.15 │3600元  │ 趙文賢 │16死會+29活會(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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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二十五會│84.8.15 │3700元  │ 曾美年 │19死會+26活會(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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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第二十七會│84.10.15│4500元  │ 李詩宗 │20死會+25活會(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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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四十五人,冒標七人,死會二十人,活會二十五人,共詐得四百四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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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互助會(每月三萬元,會員二十九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 助會)
┌──┬─────┬────┬────┬────┬────────────
│編號│冒標會期  │冒標日期│冒標金額│ 會  員 │ 詐  得  會  款(元)
├──┼─────┼────┼────┼────┼────────────
│一  │第七會    │84.7.5  │5500元  │ 劉春華 │6死會+23活會(6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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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九會    │84.9.5  │5500元  │ 甲○○ │7死會+22活會(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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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二十九人,冒標二人,死會七人,活會二十二人,共詐得一百十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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