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被 告 酉○○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戴瑞娜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酉○○、乙○○、丁○○均無罪。
事 實
壹、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百七十巷三弄三十號一樓房屋,旋於同年月初告知其友人酉○○欲竊取他人之機車後拆解組裝成另一輛機車再轉賣謀利,酉○○乃前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四十巷十二號一樓之來富機車行,與其所熟識之該機車行負責人乙○○商議,乙○○同意由其交付所持有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並指定廠牌型式後,由戊○○設法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機車進行拆解並調換引擎、車牌以組裝成上開中古機車,再由乙○○以每輛重型機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輛輕型機車八千元之代價負責收購該組裝完成之中古機車;
戊○○、酉○○、乙○○等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由酉○○先向乙○○取得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並詢問機車之廠牌型式,再轉告戊○○,由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三支(未扣案),在台北縣中和市等地,連續竊取己○○等人所有之機車共計十三輛(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得手後運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百七十巷三弄三十號一樓租屋處,以酉○○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八至廿八所示之工具進行拆解並組裝成乙○○所指定之中古機車,再由酉○○或戊○○將組裝完成之中古機車騎至來富機車行交付乙○○,乙○○再依該中古機車係重型或輕型而分別交付每輛一萬元或八千元之報酬與酉○○再轉交戊○○或直接交付戊○○,酉○○再依該中古機車係重型或輕型而自上開報酬中抽取每輛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牟利。
嗣丁○○得知戊○○、酉○○有從事竊取他人機車進行拆解並調換引擎、車牌以組裝成另輛中古機車之犯行,遂與戊○○、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酉○○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初,丁○○以八千元之代價,請戊○○竊取他人之中古機車進行拆解後,換裝其先前向寅○○所經營之振瑋車業有限公司購得之車牌號碼QEO─三五六號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丁○○並通知酉○○轉請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三號振瑋車業有限公司取回QEO─三五六號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戊○○取回該車牌及引擎後攜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百七十巷三弄三十號一樓租屋處,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站前路口之停車場,竊取午○○所有之車牌號碼UTS─七五九號之機車一輛(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並在上開租屋處進行拆解組裝。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百七十巷三弄三十號一樓查獲酉○○,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旋酉○○帶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號一樓查獲戊○○。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戊○○偷到機車伊介紹賣給乙○○...拿舊機車來換車牌及引擎號碼,是由戊○○偷來,丁○○打電話我問是否有車子可以做...伊介紹乙○○與戊○○認識,由乙○○提供舊機車交付戊○○更換新機車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介紹丁○○與戊○○認識,丁○○打電話給伊說他有舊機車要整理成新機車,伊知道戊○○有在做違法的事,好像在做機車借屍還魂的事情,所以伊就介紹戊○○去整理等語,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丁○○直接跟伊講他有一輛機車要整理,因為他手受傷不能整理,伊說伊沒有時間,伊會找人幫他整理,後來伊打電話叫戊○○直接找丁○○談等語,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提供自己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交付戊○○改裝等語,足見被告戊○○供述:伊與被告酉○○、乙○○事前商議由乙○○先交付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並指定廠牌型式後,由伊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機車進行拆解並組裝成上開中古機車,嗣被告丁○○得知上情後亦交付QEO─三五六號機車車牌及引擎,以八千元之代價委託酉○○轉請伊竊取機車進行拆解及組裝等情應非子虛;
且經被害人己○○之夫甲○、未○○、陳得福之子癸○○、子○○、巳○○、庚○○之妻丑○○、卯○○、辛○○、申○○、陳茂東、午○○於警訊時、壬○○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
並有甲○、未○○、癸○○、子○○、巳○○、丑○○、卯○○、辛○○、申○○、陳茂東、午○○出具領回扣案車牌、引擎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十四紙、車牌號碼QEO─三五六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卷可稽;
復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八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戊○○與酉○○、乙○○事前商議由乙○○先交付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並指定廠牌型式後,由戊○○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機車進行拆解並組裝成上開中古機車,其後被告丁○○得知上情後亦交付QEO─三五六號機車車牌及引擎,以八千元之代價委託酉○○轉請戊○○竊取同型機車進行拆解及組裝,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酉○○、乙○○就被告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機車之行為,及被告酉○○、丁○○就被告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機車之行為,事前認識且有所協議,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由戊○○實施竊盜之行為,故被告戊○○與酉○○、乙○○間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與酉○○、丁○○間就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其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十四輛,時間緊接,犯罪手段類似,且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十、十一、十三所示之機車,惟其餘論罪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多達十四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犯案當時僅十九歲,因年輕識淺而誤觸法網,犯後已深表悔悟,並積極謀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且已與被害人壬○○、未○○、甲○、申○○、陳茂東、子○○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六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即將屆齡入伍服役,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被告戊○○竊盜時所使用之鑰匙三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戊○○供稱下落不明,因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廿八所示之工具,被告戊○○陳明係屬共犯酉○○所有、供伊拆解組裝贓車時使用,則上開工具非屬被告戊○○供竊盜所用之物,而係被告戊○○事後處分贓物時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戊○○竊得車輛後,經由被告酉○○意圖營利居間以介紹一部一二五CC重機車分別可得一千五百元、五0CC輕機車一千元之代價,介紹賣給被告乙○○;
被告林來富明知戊○○與被告酉○○所騎來之機車,並未提供來源證件或行車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以一部一二五CC重機車一萬元、五0CC輕機車八千元販入;
被告丁○○明知被告乙○○從事不法之贓車買賣生意,竟仍提供QEO─三五六號舊機車及引擎外殼號碼予戊○○,以八千元之代價請戊○○代為組裝於所竊取之贓車上;
因認被告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乙○○、丁○○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刑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酉○○、乙○○係與被告戊○○事前商議由乙○○先交付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並指定廠牌型式後,由戊○○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機車進行拆解並組裝成上開中古機車,其後被告丁○○得知上情後亦交付QEO─三五六號機車車牌及引擎,以八千元之代價委託酉○○轉請戊○○竊取機車進行拆解及組裝,被告酉○○、乙○○就被告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機車之行為,及被告酉○○、丁○○就被告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機車之行為,事前認識且有所協議,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由戊○○實施竊盜之行為,故被告酉○○、乙○○、丁○○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而竊盜罪與牙保贓物罪、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且起訴書認定被告戊○○係竊取前揭機車後經由被告酉○○之居間牙保而販賣與被告乙○○,被告乙○○係明知戊○○及酉○○騎來其機車行之機車係贓物而仍販入,被告丁○○係以八千元之代價請戊○○將QEO─三五六號車牌及引擎組裝於竊來的贓車上云云,並無一語涉及被告酉○○、乙○○事前有與戊○○謀議竊取他人之機車後拆解組裝成另一輛機車轉賣謀利,且未論及被告乙○○、丁○○係指定戊○○竊取相同廠牌型式之機車後進行拆解換裝,更未記載被告戊○○受丁○○之委託及指示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機車,則起訴書記載被告酉○○、乙○○、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不得遽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共同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酉○○、乙○○、丁○○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酉○○、乙○○、丁○○涉犯竊盜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NTD─九00號車牌 │壹面 │ │
├──┼───────────┼──────┼────────────┤
│二 │WSS─二三八號車牌 │壹面 │ │
├──┼───────────┼──────┼────────────┤
│三 │PNC─七五二號車牌 │壹面 │ │
├──┼───────────┼──────┼────────────┤
│四 │POL─五一三號車牌 │壹面 │ │
├──┼───────────┼──────┼────────────┤
│五 │OXL─六三八號車牌 │壹面 │ │
├──┼───────────┼──────┼────────────┤
│六 │OXZ─七00號車牌 │壹面 │ │
├──┼───────────┼──────┼────────────┤
│七 │DGR─三五七號車牌 │壹面 │ │
├──┼───────────┼──────┼────────────┤
│八 │UYU─五二八號車牌 │壹面 │ │
├──┼───────────┼──────┼────────────┤
│九 │DTI─七六一號車牌 │壹面 │ │
├──┼───────────┼──────┼────────────┤
│十 │HZD─一四七號車牌 │壹面 │ │
├──┼───────────┼──────┼────────────┤
│十一│WST─三八六號車牌 │壹面 │ │
├──┼───────────┼──────┼────────────┤
│十二│NIY─二八九號車牌 │壹面 │ │
├──┼───────────┼──────┼────────────┤
│十三│QEO─三五六號車牌 │壹面 │ │
├──┼───────────┼──────┼────────────┤
│十四│RG0八九一0三號機車│壹具 │屬車牌號碼OXZ─七00│
│ │引擎 │ │號機車之引擎。 │
├──┼───────────┼──────┼────────────┤
│十五│ET二二六九四二號機車│壹具 │屬車牌號碼QEO─三五六│
│ │引擎 │ │號機車之引擎。 │
├──┼───────────┼──────┼────────────┤
│十六│RT0二二0二八號機車│壹具 │屬車牌號碼UGE─八一一│
│ │引擎 │ │號機車之引擎。 │
├──┼───────────┼──────┼────────────┤
│十七│RT0二五八九五號機車│壹具 │屬車牌號碼UTS─七五九│
│ │引擎 │ │號機車之引擎。 │
├──┼───────────┼──────┼────────────┤
│十八│電動扳手 │壹把 │酉○○所有、交由戊○○供│
│ │ │ │拆解組裝贓車時使用之物。│
├──┼───────────┼──────┼────────────┤
│十九│空氣壓縮機 │壹台 │同右。 │
├──┼───────────┼──────┼────────────┤
│二十│活動扳手 │貳把│同右。 │
├──┼───────────┼──────┼────────────┤
│廿一│鐵鎚 │壹把 │同右。 │
├──┼───────────┼──────┼────────────┤
│廿二│六角扳手 │壹組 │同右。 │
├──┼───────────┼──────┼────────────┤
│廿三│六角型活動扳手 │壹把 │同右。 │
├──┼───────────┼──────┼────────────┤
│廿四│固定鉗 │貳把 │同右。 │
├──┼───────────┼──────┼────────────┤
│廿五│老虎鉗 │壹把 │同右。 │
├──┼───────────┼──────┼────────────┤
│廿六│T型扳手 │陸把 │同右。 │
├──┼───────────┼──────┼────────────┤
│廿七│螺絲起子 │伍把 │同右。 │
├──┼───────────┼──────┼────────────┤
│廿八│梅花扳手 │伍把 │同右。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之時間 │行竊之地點│行竊之財物 │被害人│備 註│
├──┼──────┼─────┼──────┼───┼───────┤
│一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NT│己○○│ │
│ │十日上午七時│市○○路八│D─九00號│ │ │
│ │許 │十六號前 │機車一輛 │ │ │
├──┼──────┼─────┼──────┼───┼───────┤
│二 │八十九年六月│台北縣永和│車牌號碼WS│未○○│ │
│ │十三日上午十│市○○路一│S─二三八號│ │ │
│ │一時許 │二一號前 │機車一輛 │ │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台北縣永和│車牌號碼PN│陳得福│ │
│ │十四日凌晨二│市○○路一│C─七五二號│ │ │
│ │時許 │號前 │號機車一輛 │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台北縣板橋│車牌號碼PO│子○○│ │
│ │十六日上午十│市○○路一│L─五一三號│ │ │
│ │時許 │三八號前 │機車一輛 │ │ │
├──┼──────┼─────┼──────┼───┼───────┤
│五 │八十九年六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OX│臺灣板│上開機車由廖慶│
│ │二十日下午五│市○○路四│L─六三八號│橋地方│發使用。 │
│ │時許 │十六巷二十│機車一輛 │法院 │ │
│ │ │一號前 │ │ │ │
├──┼──────┼─────┼──────┼───┼───────┤
│六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OX│庚○○│ │
│ │六日上午五時│市○○街十│Z─七00號│ │ │
│ │許 │六巷十三弄│機車一輛 │ │ │
│ │ │三號前 │ │ │ │
├──┼──────┼─────┼──────┼───┼───────┤
│七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DG│丙○○│ │
│ │十二日凌晨零│市○○路四│R─三五七號│ │ │
│ │時許 │五三號前 │機車一輛 │ │ │
├──┼──────┼─────┼──────┼───┼───────┤
│八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板橋│車牌號碼UY│卯○○│ │
│ │十五日上午八│市○○路九│U─五二八號│ │ │
│ │時許 │十號前 │機車一輛 │ │ │
├──┼──────┼─────┼──────┼───┼───────┤
│九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DT│壬○○│ │
│ │十六日中午十│市○○路九│I─七六一號│ │ │
│ │二時許 │十三號前 │機車一輛 │ │ │
├──┼──────┼─────┼──────┼───┼───────┤
│十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HZ│辛○○│ │
│ │十九日上午七│市○○路二│D─一四七號│ │ │
│ │時許 │五五號附近│機車一輛 │ │ │
│ │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永和│車牌號碼WS│申○○│ │
│ │二十四日上午│市○○路與│T─三八六號│ │ │
│ │十一時許 │得和路口 │機車一輛 │ │ │
├──┼──────┼─────┼──────┼───┼───────┤
│十二│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永和│車牌號碼NI│辰○○│ │
│ │二十七日上午│市○○路一│Y─二八九號│ │ │
│ │九時許 │五九號前 │機車一輛 │ │ │
├──┼──────┼─────┼──────┼───┼───────┤
│十三│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UG│陳茂東│ │
│ │一日上午四時│市○○路與│E─八一一號│ │ │
│ │許 │板南路口 │機車一輛 │ │ │
├──┼──────┼─────┼──────┼───┼───────┤
│十四│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板橋│車牌號碼UT│午○○│ │
│ │十三日下午六│市縣○○道│S─七五九號│ │ │
│ │時許 │與站前路口│機車一輛 │ │ │
│ │ │之停車場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