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808,200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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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
公 訴 人 臺灣板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被 告 未○○
午○○
黃○○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
被 告 甲○○
天○○
乙○○
辛○○
庚○○
丑○○
B○○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一、一六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二二、二五至二八、三十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黃○○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十八至二二、二五至二八、三十、四八、八、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B○○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十八至二二、二五至二八、三十、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十八至二二、二五至二八、三十

、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甲○○、天○○、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十八至二二、二五至二八、三十、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五樓天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天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天臺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天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其間天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辦理設立登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天臺公司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臺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擺設如附表編號三一至四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七十九台(含IC板一百一十七塊)及小鋼珠機具計二百二十二台(含IC板二百二十二塊),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至四萬多元不等或薪資金額不詳,先後僱用與其有上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丑○○、B○○、午○○、黃○○、未○○、甲○○、天○○、乙○○(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內外場服務(含店內機具維修)、分別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向店內兌換代幣,再持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具內,或以代幣投入兌換機(計數器)內取得小鋼珠後,與機具押注分數或小鋼珠,而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小鋼珠,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分數或小鋼珠兌換店內之寄分卡(或寄幣單即每枚代幣為十元)或寄珠卡(或鋼珠再玩卡),以備下次再持之把玩,或進而持之兌換現金(由午○○、黃○○在上開天臺公司址之六樓或三樓負責兌換現金給店內賭客),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或小鋼珠即分別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或小鋼珠機具沒入,賭資(現金)即歸巳○○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在上址當場查獲,同時在上址三樓之撞球場內,查獲正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賭客戌○○、寅○○(以上二人均為同案被告,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天臺公司員工午○○、黃○○,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以天臺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擺設如附表編號三一至四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七十九台(含IC板一百一十七塊)及小鋼珠機具計二百二十二台(含IC板二百二十二塊),並以月薪二萬多元至四萬多元不等或薪資金額不詳,先後僱用丑○○、B○○、甲○○、天○○、乙○○、辛○○、庚○○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內外場服務、分別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經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合法經營,店內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午○○、黃○○、未○○並非伊店內之員工,午○○、黃○○二人在店外兌換現金與天臺公司無關,伊與該二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係伊請他臨時來幫忙云云。

被告午○○、黃○○對於渠等在上開天臺公司址之六樓或三樓以每張值一千元之寄分卡(或寄幣單即每枚代幣為十元)或寄珠卡(或鋼珠再玩卡)兌換現金九百七十元給店內賭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合夥經營,將賭客所持有天臺公司店每張值一千元之寄分卡(或寄幣單)或寄珠卡(或鋼珠再玩卡)以現金九百七十元買進來,再以現金九百九十元賣給賭客,以賺取每張二十元之差價,渠等並非天臺公司之員工云云。

被告未○○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被查獲時,係在天臺公司幫忙看店,且為巳○○等天臺公司之人員任保證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天臺公司店內之員工云云。

被告丑○○、B○○、甲○○、天○○、乙○○、辛○○、庚○○對於渠等先後受僱於天臺公司,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內外場服務(含店內機具維修)、分別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天臺公司店內並無將每張值一千元之寄分卡(或寄幣單)或寄珠卡(或鋼珠再玩卡)兌換現金給賭客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午○○、黃○○、未○○、丑○○、B○○、甲○○、天○○、乙○○、辛○○、庚○○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如上,復據證人丁秀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即警員葉時欣、甲○○、賴進興、張芳茗、薛乃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酉○○、玄○○、癸○○、A○○、申○○、卯○○、李金煌、子○○、宇○○、己○○、鍾華珍、賴忠孝、宙○○、丙○○、連武德、D○○、地○○、壬○○、戊○○、C○○、亥○○、丁○○、李運興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七所示午○○、黃○○之霹靂包各一個,前者為深綠色,長二十八公分,寬十四公分,後者為黑色,長三十公分,寬十二公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九所示之錄影帶,前者之內容為空白,後者之內容為天臺公司店內之櫃檯,有多人出入或前往櫃檯接洽,店內並有三台小鋼珠之兌換機(計數器)供客人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寄幣單(每張之寄幣數量不等)計十四張(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四誤載為二十張)、編號五、十四、十九、二七所示之寄珠卡(編號十九之寄珠卡為七張,編號二七之寄珠卡為六百五十三張,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二七誤載為「鋼珠再玩卡六百五十張」)計八百二十六張、編號六、二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二二誤載為寄分卡及寄幣單六百三十九張)所示之寄分卡(分紫、綠、黃、紅)計六百三十九張、編號二八、四八所示之代幣(正反面均有老虎圖案、並載明娛樂專用,恕不兌現)計一百八十二枚之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三紙附卷可稽。

復有現場圖、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執行搜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臨檢人員名冊、天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十二張在卷足憑。

(二)被告午○○、黃○○與同案被告戌○○、寅○○(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係於兌換現金時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午○○、黃○○均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戌○○、寅○○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三)被告午○○、黃○○、丑○○、B○○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午○○、黃○○稱「其非天臺員工;

天臺未付其薪資;

客人未以分數兌換現金」,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

被告丑○○稱「客人未以分數兌換現金;

三樓未兌換現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被告B○○稱「客人未以分數兌換現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七日(90)陸(三)字第9002092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四)至證人己○○、宙○○、辰○○雖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持卡換錢,每張卡賣九百七十元,換錢的人拿扣案之霹靂包,我不知換錢及賣卡給我的人之真實身分,我向他們以每張卡九百八十元買進,買約二、三次,每次約三、五張;

每張卡換九百七十元,有二個約三十多歲之年輕人,我有向他們以每張卡九百九十元買得,我對當庭之黃○○有印象,但我不敢確定是否跟他買,亦不確定當庭之午○○、黃○○是否為店裡的人,會去玩就是因有換錢交易才會比較想去玩,否則,即不會想玩;

我有買過寄珠卡,一張九百八十元。」

云云,惟查,姑不論證人己○○、宙○○、連武德均不能確定係向被告午○○、黃○○買卡進店裡把玩,縱然渠等均能確定,而認被告午○○、黃○○有以現金九百九十元或九百八十元賣卡給賭客把玩之事實,但就本件相關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之供述而言,並無一人提及被告午○○、黃○○亦有賣卡給賭客進入天臺公司店內把玩之情形;

且本院歷次所訊問之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多人而言,亦僅有己○○、宙○○、辰○○三人有買卡進店裡把玩之經驗,絕大多數之賭客均係依天臺公司店內之規定以現金向店內買卡把玩,而無此經驗;

又被告午○○、黃○○被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十四所示之天臺公司店內每張約值一千元之寄分卡(或寄幣單)或寄珠卡,總計一百八十一張,以每張九百七十元計,約有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多,上開天臺公司店內之卡在一般市面上,並無流通性,衡情,若被告午○○、廖文載均非天臺公司店內之員工,則被告午○○、黃○○在買多賣少之情況下,豈非自陷於血本無歸之地乎?更遑論被告午○○、黃○○要合夥投資並追加投資(合計各約出資二十五萬元)來經營此項業務!由此可知被告陳國才、黃○○均係以換卡給賭客為主要業務之天臺公司店內員工,其與天臺公司店內之老闆即被告巳○○及員工即被告丑○○等人,即有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是被告巳○○等所為上開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巳○○等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均應予處罰,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巳○○係天臺公司之負責人,於天臺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即在上址,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擺設如附表編號三一至四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七十九台(含IC板一百一十七塊)及小鋼珠機具計二百二十二台(含IC板二百二十二塊),並僱用與其有上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丑○○、B○○、午○○、黃○○、未○○、甲○○、天○○、乙○○、辛○○、庚○○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內外場服務(含店內機具維修)、分別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巳○○與丑○○、B○○、午○○、黃○○、未○○、甲○○、天○○、乙○○、辛○○、庚○○均有以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及小鋼珠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維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

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丑○○、B○○、午○○、黃○○、未○○、甲○○、天○○、乙○○、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公訴人就被告巳○○上開違反公司法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雖漏未論及,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被告巳○○與丑○○、B○○、午○○、黃○○、未○○、甲○○、天○○、乙○○、辛○○、庚○○就上開常業賭博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巳○○所犯上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乙○○、辛○○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稽,渠等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巳○○、丑○○、B○○、午○○、黃○○、未○○、甲○○、天○○、庚○○之品行,被告乙○○、辛○○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巳○○等十一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在上址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

另被告巳○○從事賭博之不法犯行,所設置之電玩店規模龐大,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營業,每日賭玩之賭客無數,獲利甚鉅,儼然一大型賭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其違反公司法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與其營業事項之管理及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犯罪情節顯較其餘被告為重;

而被告午○○、黃○○攜帶鉅額現款,遊走於上開店址之三樓或六樓之間,接受店內賭客兌換現金,增加取締之困難度,於為兌換之際當場查獲,仍極盡抵賴之能事,惡性亦非輕;

被告丑○○、B○○分別為店內電子遊戲機具部門及小鋼珠機具部門之現場負責人,渠等之犯罪情節亦較被告乙○○、辛○○、未○○、甲○○、天○○、庚○○為重,被告巳○○等十一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午○○、黃○○之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丑○○、B○○、乙○○、辛○○、未○○、甲○○、天○○、庚○○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巳○○等十一人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一至四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十八至二二(其中編號十九之寄珠卡計八百二十六張;

編號二十九之寄分卡計六百三十九張、寄幣單計十四)、二五至二八、三十、四八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業據被告巳○○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午○○、黃○○所有供其與被告巳○○等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午○○、黃○○供明在卷,其餘證據及理由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六、二三、二四、二九所示之物,雖各係被告午○○、黃○○、巳○○所有,但均非供渠等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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