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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鍾
男二十
戶籍地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一)、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七七巷四九號前,以自有一字起子,撬開車號IV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硬幣時,為警查獲(其涉嫌竊盜犯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詎乙○○為恐其有多項前科,無法獲得交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內,警察楊朝安交予逕行逮捕通知時,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通知本人)及存根(通知親友),各自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並各按捺指印四枚,以示「甲○○」業經收受逮捕通知及「甲○○」表明通知家屬鍾佳松之意旨,而偽造「甲○○」制作之私文書,交予警察楊朝安收執而行使之;
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在訊問(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按捺指印六枚;
又於指紋卡片按捺「甲○○」之指紋二十二枚、掌印二枚(內含指紋八枚);
復於「甲○○」口卡片影本上偽簽「「甲○○」署名一枚、按捺指印九枚;
及其持有「甲○○」年籍資料照片上偽按「甲○○」之指印四枚。
嗣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將之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在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接續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並於該檢察官命拍照後,在照片下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又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四七巷附近,以自有之鑰匙一把,發動停放於路邊車號RX七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得之,迨乙○○駛至臺北縣五股鄉○○路五五巷(集福活動中心),為警盤查,而偵知竊盜犯行(乙○○涉犯本件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乙○○遂承前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先於警察徐榮添交予逮捕通知時,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以示「甲○○」業已收受逮捕之通知,偽造「甲○○」制作之私文書,交予警察徐榮添收執而行使之;
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各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同意夜間接受訊問之意旨,而偽造「甲○○」制作之私文書,交予警察吳新建收執而行使之;
復於指紋卡片按捺「甲○○」之指紋二十二枚、掌印二枚(內含指紋八枚);
並於「甲○○」口卡片影本上偽捺「「甲○○」指印五枚、及其持有「甲○○」年籍資料照片上偽按「甲○○」之指印四枚;
其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接受偵訊時,接續在訊問(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按捺指印八枚。
嗣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將之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案件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一枚。
均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嗣因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涉犯上開事實欄中二(二)竊盜犯行以「甲○○」名義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於筆錄簽署「乙○○」姓名,為檢察官發覺有異,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開犯行,始偵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偽簽「甲○○」之署押或按捺指印,及於前述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等私文書上簽名,交予警察收執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言上開署名及指印非其所為等語相符;
又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十六日為警查獲竊盜犯行後,為警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事局以指紋電腦比對、十指紋分析式鑑驗結果,認與被告檔存之乙○○十指紋相符,且紋型特徵點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八九一一號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三一五八號鑑驗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前揭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偽簽「甲○○」署名及按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逮捕通知、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照片、指紋卡片、口卡影本及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
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文書上以「甲○○」名義偽簽署押並按捺指印,分別為表示業已收受逮捕通知、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同意夜間偵訊等意思之證明,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並持以交予警察,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上述警訊筆錄、照片、口卡片影本、指紋卡、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筆錄、照片、口卡片影本、指紋卡、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之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冒名應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然此與前開己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雖被告認其於檢察官發覺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前,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向法官自首,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之名應訊,並於訊問筆錄簽署「乙○○」之名時,即為檢察官發覺其冒名應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此,被告嗣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敘明其犯行,應屬自白,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通知(通知本人)及存根(通知親友),「甲○○」之署名各一枚,並指印各四枚。
(二)、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調查)筆錄上「甲○○」之署名二枚,指印六枚。
(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指紋卡片「甲○○」之指紋二十二枚、掌印二枚(內含指紋八枚)。
(四)、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甲○○」口卡片影本上「甲○○」署名一枚、指印九枚。
(五)、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照片上「甲○○」之指印四枚。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案件之訊問筆錄,「甲○○」之署名一枚。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拍照後,在照片上「甲○○」之署名一枚。
(八)、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通知「甲○○」之署名一枚。
(九)、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甲○○」之署名各一枚,指印各一枚。
(十)、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指紋卡「甲○○」之指紋二十二枚、掌印二枚(內含指紋八枚)。
(十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甲○○」口卡片影本上「「甲○○」指印五枚。
(十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甲○○」年籍資料照片上「甲○○」之指印四枚。
(十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甲○○」之署名一枚、指印八枚。
(十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案件訊問筆錄上「甲○○」之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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