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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
另一包毛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另分裝袋玖個及電子磅秤乙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前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上述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
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判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六巷五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六號三樓王鳳翔住處,一併查獲李迺文與甲○○(王鳳翔、李迺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公克,淨重○‧○五公克)。
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共一九‧一九公克;
包裝重共二‧一八公克)、分裝袋九個、電子磅秤乙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三公克,此部分未據起訴)。
同日並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經臺灣臺北看守所人員檢查甲○○身體時,復在其長褲口袋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七四公克;
驗餘淨重○‧二一公克)。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臺灣臺北看守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為警查獲或經臺灣臺北看守所人員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三○八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二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九一六二檢驗通知書乙紙(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五頁)、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縣衛六字第六八五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參。
此外並有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六號三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公克,淨重○‧○五公克)。
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號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共一九‧一九公克;
包裝重共二‧一八公克)、分裝袋九個、電子磅秤乙個。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扣案可稽。
而前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再上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查扣之毒品乙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出具之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為求慎重,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經該局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七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一公克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二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考。
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節,並有卷附之右揭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第一六三三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可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二犯本次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末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前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上述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公克,淨重○‧○五公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人員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七四公克;
驗餘淨重○‧二一公克),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扣之分裝袋九個及電子磅秤乙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同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共一九‧一九公克;
包裝重共二‧一八公克),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沒收銷燬而滅失不存在,此有上述裁定附卷可按,準此,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在不詳處所,尚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查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業見前述。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揭前案判決確定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本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乙節(毛重○‧三公克),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敘及,堪認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末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六巷五號四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一○七巷巷口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五公克;
淨重一‧四公克)之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紙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然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揭事實欄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時間已逾十月之久,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堅稱:停止戒治後,因碰到朋友,朋友拿毒品供伊施用,始再度施用毒品,伊於停止戒治時即將毒癮戒除,二件並無關係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監止(見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八號裁定、臺北臺北戒治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戒守輔字第二二七四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第四四頁、第四八頁),其在監所期間亦有八月之久,顯難認其於停止戒治出監後之施用行為,係其為事實欄之犯行時所得預見,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其施用安非他命應係另行起意,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自不得併予審究,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五公克;
淨重一.四公克)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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