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32,2001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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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第一七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

甲○○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九號五樓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僱用戊○○,同年十月三日起僱用辛○○(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間原係承攬關係),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詎庚○○竟以戊○○、辛○○施工損壞己○公司承作寶鏵江山社區工程及私下向社區換裝設備收取費用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應發放戊○○十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辛○○十月份薪資三萬一千元二人時,竟預扣戊○○、辛○○二人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薪水以作為賠償費用(庚○○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請及戊○○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祭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己○公司之代表人甲○○對於尚未發放告訴人戊○○十月份薪資乙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公司會計有通知戊○○來公司領薪水,是戊○○自己不來領薪水,且辛○○是伊公司承包商,並非員工,而且彼等將承包寶鏵江山社區弄壞社區設備,造成公司賠償損失,又私下向社區更換設備收費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辛○○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又證人即參與本件勞資爭議協調事宜之台北縣勞工局人員吳惠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見爭議金額不高,請己○公司是否可以將薪資給付,但出席參與協調之庚○○堅持勞方(戊○○、辛○○)把工程弄壞掉,還私下向社區住宅換裝設備收取費用,要等公司結算完工程款後才願發放薪資等語;

另證人張文祥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庚○○在八十八年十月初找伊去做他們的工程時說,辛○○已是他們的員工,不能承包工程,伊才找張讚煌一起去做,但做完後,己○公司不肯提出施工材料明細,就說要給伊和張讚煌一人一萬五千元,伊無法接受等語,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紙,辛○○之應徵人事調查表影本、就職誓約書影本、差勤卡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辛○○係被告己○公司之受僱員工。

(二)另證人即原被告己○公司之會計丙○○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十六日任職期間,公司經理庚○○曾要伊以電話通知戊○○來公司領薪水,公司於每月之五日發放上個月員工之薪水等語,亦證被告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應發放告訴人戊○○同年十月份之薪資時,預扣告訴人戊○○右開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薪資以作為賠償費用。

(三)綜右所述,被告己○公司之代表人甲○○右開所辯各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公司之代理人庚○○預扣陳柏文、辛○○二人薪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庚○○係被告己○公司之總經理,已據證人庚○○結證明確,其為被告己○公司之代理人,竟預扣告訴人戊○○及辛○○右開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薪資以作為賠償費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是被告己○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已當庭分別給付一萬八千元、三萬一千元予戊○○、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法人並無易服勞役之能力,故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己○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僱用戊○○,同年十月三日起僱用辛○○,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詎竟以戊○○、辛○○施工損壞己○公司承作寶鏵江山社區工程及私下向社區換裝設備收取費用為由,預扣戊○○、辛○○二人八十八年十月份薪水作為賠償費用,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係被告己○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業務實際上均係由總經理庚○○在負責,且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已離開公司,之後之業務均由庚○○負責等語。

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戊○○、辛○○係由被告己○公司僱用,但係由伊面試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業務均是何人執行?)均是由我執行。

被告甲○○是負責會計,因她資金出的較多所以掛名為負責人。」

、「(被告甲○○何時離開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初,因股東間意見不合所以離開。

他有把股份讓給我,我和她有協議。」

、「(戊○○、辛○○的事情由何人處理?)是由我處理」、「(被告甲○○有否經手這件事?)她沒有」等語,並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股權轉讓予庚○○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

復參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是公司的經理庚○○要我打電話給陳來公司領薪水」、證人乙○○結證稱:「(在公司任職時,公司內的事情均由何人負責?)都是經理庚○○在負責,很少看到甲○○。」

、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在公司跑外務時,由何人交代工作?)是經理庚○○,剛開始有看過甲○○,後來都沒有看過。」

等語,及戊○○、辛○○於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本件勞資糾紛之申訴書時,亦均列庚○○為被告己○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申訴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甲○○前開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初離開被告己○公司後之業務均係由庚○○負責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戊○○、辛○○二人在八十八年十月份之新資既係由被告己○公司之總經理預扣,以作為賠償費用,自與本件被告甲○○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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