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40,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照明燈及針孔攝影機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妻乙○○感情交惡,分房而居,為窺視乙○○在房間內之活動,竟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蔡遠倫,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號二樓乙○○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藏於照明燈內錄影乙○○非公開之活動,並以延長線連接到其隔壁住處台北縣土城市○○路四號二樓房間之電視螢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乙○○發覺延長線有異,而循線查知,並當庭扣押照明燈及針孔攝影機壹組。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有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房間外面門口上方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在告訴人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辯稱:因我店內常失竊東西,我太太也丟掉一些東西,我怕遭我太太誣賴說是我偷的。

我還沒告訴我太太,後來她知道就拆掉,連用都還沒用,伊有裝設,但裝在乙○○房間門上方,且尚未使用,即為乙○○發覺並拆除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延長線之接頭係在告訴人乙○○房間內之上層隔間,並連接延長線自台北縣土城市○○路二號二樓告訴人房間,穿過木板隔間至隔壁四號二樓被告住處,連接被告住處床頭電視螢幕,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七張,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相符。

且依常理言之,倘僅為防盜監視,又何須將針孔攝影機裝設在照明燈之內,及連接延長線由上開告訴人房間內延伸至隔壁被告住處之理,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蔡遠倫雖證述照明燈係裝在房間外,用掛勾掛著,惟由現場延長線之連接情形觀之,顯非如此,況其證述照明燈是活動式,沒有固定等語,亦與防盜監視之目的有違,是證人蔡遠倫之證述,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照明燈及針孔攝影機一台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非但不知愛護告訴人,反以此惡劣行徑為本件犯行,犯後猶飾詞卸責,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照明燈及針孔攝機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
y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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