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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懷先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第七九八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逕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刊登低利借款之分類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等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收入,其方式為由「小林」提供款項,由丁○○與乙○○出面放款或收取利息。
適戊○○因生意失敗迫於生計急需現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與「小林」接洽貸款事宜,其三人即乘戊○○需款孔急之際,同意貸予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且約定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快餐店前交款,同日傍晚,丁○○、乙○○即前往右址交付戊○○現金一萬六千元(已預扣四千元為第一期利息),且約定每七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當場另要求戊○○提供身分證、書立親朋好友之姓名及地址、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紙、四萬元之借據乙紙作為債權擔保,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於戊○○以其等交付「林天來」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又在上開約定交款地點由丁○○、乙○○出面收取利息四千元,藉此方式出借款項予戊○○,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小林」來電催討戊○○交付利息,然戊○○無力繳付,同年四月一日,「小林」再度來電催討戊○○繳付利息,並約定交款地點,戊○○因無力負荷高利貸款遂向警方報案,警方即於同日十四時許,在約定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七○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前,當場查獲欲向戊○○收款並將戊○○前所簽發之上述物品交還戊○○之丁○○、乙○○。
二、詎丁○○經警查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竟不知悔改,仍承續上開重利之概括犯意,與「小林」、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等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收入,其方式為由「小林」提供款項,由丁○○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放款或收取利息。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急需款項繳交信用卡費而陷於急迫之己○○以右揭廣告所載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洽談約定借款金額及交款地點後,同日十九時許,先由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在約定之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某永和豆漿店前,令己○○提供護照、簽發空白本票及四萬元之借據各乙紙作為債權擔保,後「王先生」隨即離去並指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同地交付己○○現金三萬二千元(已預扣八千元為第一期利息),且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復交付背面載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名片乙幀,要求己○○依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六日、十月二十日,分別匯款二千元、八千元、三千元至不知情之丙○○申請使用之上開帳號帳戶內,另陸續收受己○○交付之現金六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以此方式出借款項予己○○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丁○○依約前往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某永和豆漿店前,向己○○稱:「錢拿來」擬收取利息時,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逕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於前開事實欄一之時地,欲向被害人戊○○收款並將戊○○前所交付之身分證、親朋好友之姓名及地址、借據各乙紙及本票二紙交還被害人戊○○;
被告丁○○另坦承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與被害人己○○會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伊未與綽號「小林」之人經營重利貸款業務,因「小林」曾問伊要否要賺外快,伊問賺何外快,「小林」說送送文件而已,故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受「小林」之託將一萬六千元交給戊○○,並依「小林」指示向戊○○收取面額四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原本,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小林」又以電話要求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某市場口等侯,伊到達現場後「小林」即拿出一上寫有戊○○姓名之信封袋,請伊轉交予戊○○,伊即前往臺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前,打算將該紙信封交予戊○○,然到達現場即遭警查獲。
嗣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說需找出「小林」,若找不出「小林」即會遭法院判決有罪,後伊於撞球場巧遇「小林」,「小林」說已請人幫忙處理,亦會幫忙處理交保金之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小林」以電話告知已請朋友拿六萬元交保金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永和戲院7-11便利商店前,並要求伊前往會合,然伊前往後僅看見「小林」一人,並問「小林」六萬元交保金之事如何處理,「小林」說朋友馬上到,後「小林」接獲乙通電話,說朋友快到了,並說另一個朋友在永和豆漿店前等侯,請伊幫忙帶過來,「小林」叫伊問該名朋友是否為「鄭先生」,伊過去永和豆漿店前問該名男子(即己○○)是否為「鄭先生」,該名男子點頭,伊便要求該名男子至7-11前,然即遭警查獲,伊未向該名男子說錢拿來云云。
被告乙○○則以:伊從事精品批發認識「小林」,八十九年三月某日,「小林」說有事,請伊隔天拿錢至永和給朋友,伊問何事,「小林」說將一萬六千元拿給朋友即可,並說不會耽擱太多時間,伊即前往臺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前,此時戊○○問伊是否「小林」叫來的,並叫伊拿一萬六千元出來,又叫伊把本票、身份證拿給「小林」,伊以為「小林」與戊○○係朋友關係,故未加注意,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小林」說戊○○要拿錢給他,請伊幫忙拿,伊前往該處拿錢時,即遭警逮捕等語置辯。
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坦承:伊與乙○○共同受僱同一地下錢莊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伊與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七○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向戊○○收取本金及利息時遭警查獲,並查扣欲交付戊○○之身分證、借據、本票等物,因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在臺北縣永和市某撞球場撞球時,有一自稱「小林」之男子問伊願否幫忙收利息賺外快,每次可得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伊覺得好賺即去電,「小林」即要求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市場前見面,並要伊與乙○○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均係「小林」或乙○○告知被害人等侯之地點,伊始前往該地收取利息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三五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承: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丁○○來電要求伊一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前向戊○○收錢,伊即一同前往,欲收錢時,即遭警方查獲,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快餐店前,與丁○○共同交付戊○○一萬六千元,並要求戊○○提供身分證、簽發本票及借據,伊拿錢交付戊○○時,並表明每七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預扣四千元為第一期利息,故戊○○實拿一萬六千元;
幫「小林」收錢每次可得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費用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五頁反面)。
㈡被告丁○○、乙○○、「小林」等人趁戊○○因生意失敗迫於生計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
被告丁○○、「小林」、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己○○急需款項繳交信用卡費,貸以金錢收取重利等情,分經被害人戊○○、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戊○○提供之「林天來」名片乙幀、被告丁○○、乙○○自承欲交付戊○○本人其前交付之身分證、親朋好友之姓名及地址、本票二紙、借據乙紙(以上均影本、附於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其中身分證、本票、借據原本已由戊○○領回),己○○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附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甲○○」名片乙幀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等人貸與被害人戊○○二萬元(預扣四千元利息,實拿一萬六千元),每七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
貸與被害人己○○四萬元(預扣八千元利息,實拿三萬二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八千元,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依此事實,堪認借款人願負擔如此重利並於已預扣高額利息之嚴苛條件下仍為借款,應係出於急需用款之情況無訛,況被害人己○○所借得之款項確係用於清償信用卡費,復有臺灣協富信用卡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乙紙附卷足參,更足徵被告等人確係趁戊○○、己○○需款急迫之際,出借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再者,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害人己○○會面時,復要求己○○交付金錢乙情,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當日查獲被告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洪清輝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丁○○凝向被害人己○○收取利息時,僅有被告一人在上述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某永和豆漿店對面逗留觀望乙節,復據上開證人洪清輝於同日證述:伊只看見被告丁○○一人在永和豆漿店對面之地下道鬼鬼祟祟,未看見被告丁○○與何人談話,因丁○○在對面逗留許久,像在觀看什麼等語無訛,足見被告丁○○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害人己○○依指示將利息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固為丙○○申請租用,雖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儲00000000-00三號函乙紙在卷可參,然丙○○因於八十八年底,連同身分證、上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認識丙○○(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己○○將利息匯入丙○○帳戶之事實,遽認丙○○係本件共犯之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各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人趁被害人戊○○、己○○急需用錢之急迫之際,貸與被害人戊○○二萬元(預扣四千元利息,實拿一萬六千元),每七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
貸與被害人己○○四萬元(預扣八千元利息,實拿三萬二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八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利。
右揭事實二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丁○○、乙○○二人及「小林」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
被告丁○○、「小林」之成年男子、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丁○○、乙○○因巧取利益之貪念所惑致犯本件之罪,約定收取之利率甚高,已擾亂正常經濟秩序,犯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借款之次數及金額均屬非鉅,被告丁○○於偵查中復不知悔改,復貸與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丁○○前因賭博罪遭判處罰金二千元,被告乙○○素無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暨其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被告二人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二紙可參,然其二人堅不供出主謀「小林」、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乙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以追查幕後之主謀者,顯不知悔改,從而本院認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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