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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壬○○明知其友人丁○○(未據起訴)、丙○○(原姓名為金威傑,未據起訴)所持有之車牌號碼DB─五九七八號保時捷(或譯波斯克)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車係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二六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該竊得之人欲以新臺幣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售與丙○○,丙○○再向丁○○借款後購得該車),而該車所懸掛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係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偽造車牌(按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原登記車主為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天喜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向丁○○借得懸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之原車牌號碼DB─五九七八號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己駕駛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原登記車主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壬○○復另行起意,明知綽號「阿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M三─00五六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三F─五八六九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車係己○○所有,車主登記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十八巷二號前失竊,壬○○不知該M三─00五六車牌係屬偽造),因貪小便宜,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附近某舞廳內,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阿琦」購得上開贓車供己使用,壬○○當場交付現金二萬元與「阿琦」,餘八萬元尚未給付。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晚上九時許,壬○○駕駛懸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上開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蔡詩萍,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一巷五號前,壬○○下車欲進入其停放路旁之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內取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兩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及M三─00五六號車牌各兩面、暨「阿琦」交付壬○○用以開啟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伊明知上開三陽牌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於右揭時地向「阿琦」購得該贓車供己使用,及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天喜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向丁○○借用上開保時捷牌車輛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向丁○○借用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時,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的云云。
經查:(一)上開車牌號碼DB─五九七八號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乙○○所有,車主登記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二六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乙○○領回上開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故該車係屬贓車無訛。
又車牌號碼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原登記車主為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由甲○○使用,並未失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與真牌不符,係屬偽造,亦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警刑字第三五0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被告駕駛懸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有行使該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上開保時捷牌車輛係金威傑之朋友從台中開上來,要賣給金威傑二十七萬元,金威傑因此向丁○○借錢購得該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天喜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向丁○○借得懸掛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之上開保時捷牌車輛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到庭陳述明確。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借用金威傑的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時,知道金威傑有偽造車牌並且竊車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陳稱:金威傑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五號五樓之一房屋後,伊曾去過二、三次...丁○○、庚○○係伊國中同學,金威傑是透過庚○○認識的,伊知道金威傑、丁○○、庚○○常在一起遊手好閒等語,而證人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壬○○的姊姊將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五號五樓之一房屋租予金威傑後,伊去那間房子找金威傑時都會遇到壬○○,伊大概去過那間房子約三次...警方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五號五樓之一查獲之空白行照及偽造車牌等物,伊曾聽壬○○說過是金威傑的...伊聽壬○○說這些偽造證件是金威傑向別人買來的等語,而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警方在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五號五樓之一扣得之偽造行照及車牌等物係伊向一位住台中的馬姓男子購買的,是丁○○託伊買的,可能是丁○○要做AB車買賣等語,由上可見被告借用丁○○與丙○○所持有之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時,知悉丙○○有竊車及偽造車牌之犯行,且知悉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五號五樓之一放置偽造之空白行照及車牌紙張等物,又明瞭丙○○、丁○○平日遊手好閒,根本無能力購買如此珍貴之車輛,顯然被告於借用該保時捷牌車輛時應已知悉該車係屬贓車,且知悉該車所懸掛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係屬偽造,其辯稱向丁○○借用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時,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的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被告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故買上開車號三F─五八六九號三陽牌贓車一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己○○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十八巷二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己○○領回上開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故該車係屬贓物無訛;
此外復有「阿琦」交付被告用以開啟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故被告對於故買贓物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明知上開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所懸掛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係屬偽造,仍向丁○○借得懸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上開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一輛駕駛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原登記車主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處斷。
又上開保時捷牌車輛係被告向丁○○所借用,於借用時已懸掛上開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事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該保時捷牌車輛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偽造上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而竊盜與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固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惟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庸就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DB─八九八六號車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明知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十萬元之價格,向「阿琦」購得上開贓車使用,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堅詞否認於購買該贓車時知悉所懸掛之M三─00五六號車牌係偽造,衡情一般購買贓車者既無行車執照可供核對,自無從知悉該贓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故被告辯稱伊不知該M三─00五六號車牌係偽造乙節尚堪採信,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行使該偽造之M三─00五六號車牌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及故買之贓物價值甚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與丁○○、庚○○、金威傑等人組成犯罪集團,專門行竊自小客車後偽造車牌、行照、保險證等證件後再將贓車出售圖利,嗣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竊得之DO─一九五五號車輛(懸掛偽造之DP─七六八七號車牌)行經台北市○○○路二八0巷二五弄內時為警查獲,丁○○旋帶同警方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五號五樓之一起出車號L四─七七0一號贓車(懸掛偽造之DS─00六六號車牌)、車號CU─六八三八號贓車(懸掛偽造之NG─二一六七號車牌)各一輛及偽造之車牌紙張、汽車強制保險卡、行車執照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及偽造前述扣案證件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扣案之證件係金威傑向他人所購得的,與伊無關,伊亦未參與金威傑等人之竊車行為等語。
經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扣得之上開偽造之車牌紙張、汽車強制保險卡、行車執照等證件,係丙○○向一位住台中之馬姓男子所購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在卷,而證人庚○○、丙○○、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均未指述被告有參與竊車及行使上開扣案之偽造證件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與本案被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間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安街二十八號前竊取陳淑娥所有之車號UER─0一0號輕型機車後,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將其姊蘇玫陵所有之牌QCQ─一九七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中和市○○路二五二巷口將上開贓車借予辛○○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惟此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不同,且兩案間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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