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468,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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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台北市○○區○○路七號二七四號,竊取丁○○所有車號FE-八三三八號、丙○○所有車號EJ-二三七七號自小客車各一部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五三十六弄三號處,將先前所購肇事車輛車號為EM-二九二0號及JC-二四一六號之自小客車車牌、車身號碼、引擎換裝在上開竊得同型之二部贓車上,並將懸掛車牌為EM-二九二0之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乙○○(改名為吳震栩)、懸掛車牌為JC-二四一六號之自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甲○○,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吳震栩(即乙○○)、甲○○指稱起獲之贓車係向被告購買等語相符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非伊行竊的,伊也沒有賣贓車給乙○○、甲○○,當時伊因他案羈押在看守所,警察來訊問時,告訴伊說承認沒有關係,反正伊有那麼多案子了,伊才承認等語。

查:證人甲○○、吳震栩經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證人甲○○證稱:車子是在靠近果菜市○○○○○路,車上有寫一個「售」字及聯絡電話,伊看到就與賣主聯絡,賣主因時間久了伊不敢確認是否為照片中之戊○○,伊不認識戊○○,但伊是在路邊買的,在警訊中應該不會說台北的朋友戊○○開來花蓮賣伊的話等語;

證人吳震栩證稱:當時伊與伊太太在土城買的,看到車子停在路旁,車子上貼有出售的聯絡電話與賣主談,不敢確定是否照片中之戊○○,伊不認識戊○○等語,渠等證述均與警訊筆錄有異,而參酌上開證人在警訊中為指述時,並未有讓其二人指認被告之口卡或照片之資料,故上開二證人在警訊中之指述顯有瑕疵,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是本件除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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