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471,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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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變造甲○○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巷二十三號一、二樓樓梯間處,拾得甲○○於同日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乙紙後,明知該駕駛執照係甲○○所失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已,並於四日後即同年月十四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巷二三號一樓之住處,將該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撕下後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此方式而為變造,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行政之管理及甲○○。

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陳淑珍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六四號全虹通訊廣場光華店內,向乙○○誆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及辦理門號,將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予乙○○辦理手續而行使之,並要求陳淑珍拿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供其觀看挑選,陳淑珍及應其要求而將該店所有上開機型之行動電話乙具交其觀覽,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趁陳淑珍在櫃檯內與另一名客人交談與之相隔有一段距離而不及防備之機會,迅速轉身向店外逃離而搶奪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跑出該店外駕駛機車逃逸,其後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變賣,然尚未分得變賣之款項。

嗣經警提訊另案在押之丙○○後查獲,並扣得其遺留在陳淑珍處變造駕駛執照乙紙。

二、案經告訴人陳淑珍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甲○○之駕駛執照,並於換貼自己相片後持向告訴人陳淑珍藉口購買行動話及辦理門號,陳淑珍應其要求將行動電話交其觀看挑選後,其未經同意即擅行將該行動電話帶離該店,嗣將之交予「阿弟」變賣等情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以當時其係趁告訴人與客人交談不注意之際走出該店而偷走該行動電話,並未聽聞告訴人有追呼之情形云云。

經查:右開被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搶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淑珍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就被告搶奪部分並詳陳:「‧‧‧他拿了(行動電話)之後就漸漸退到另一客人身後,我也一直看著他,我覺得不對,就走出櫃檯,此時被告就轉身往大門跑,我也追過去,並叫他手機還我,我一邊跑一邊叫他手機還我,喊時被告尚未跑出店門,我只差一點五公尺就可抓到他,被告跑出後就騎上機車跑了,當時機車本來就發動了,被告一上車就騎車跑了,並未用鑰匙發動‧‧‧」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

被告雖辯以當時是趁告訴人與客人交談不注意時走出店門口,到了店外才跑到停在外面的機車以鑰匙發動離開,且向外走出店門時並未聽見告訴人追呼之聲云云,然告訴人堅指:「(問:被告有聽到你在追他嗎?)他知道,而且跑時還轉頭過來看我,還因太緊張而滑了一下。」

、「‧‧‧後來他拿手機跑掉沒有用鑰匙發動就騎上機車騎走了,我確定他沒有拿鑰匙發動,如果他當時有用鑰匙發動我就可以抓到他。」

等語(以上均參本院審判筆錄),核其所述與警訊中所言一致,參酌告訴人以往並無任何宿怨或財務糾紛,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而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因以前亦曾遭搶行動電話,雖報案仍未能取回,致其在本案發生後並未即向警察報案,而遷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案發後二個月始在友人催促之下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此亦據告訴人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其在本院審理中,經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差警拘提始行到院應訊,尤見告訴人並無亟欲使被告受更嚴厲刑責或故為誣攀之意圖,是堪信其所言應係據實陳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所繪之現場圖各乙紙所示,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分立於櫃檯之內外,且當時告訴人尚與店內另一名客人洽談,此經被告及二人陳述一致,是以被告持行動電話轉身向店外跑之時,告訴人因尚需繞出櫃檯始能追趕,被告因此即有較多之時間可為逃逸,是客觀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與另一名客人交談並與之相隔有一段距離而不及有效防備之機會轉身逃跑而搶奪之。

再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變造駕駛執照自足損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行政之管理及原所有人甲○○,而駕駛執照上載有個人之基本身分資料,於辦理各項事務時持之作為身分之證明亦為我國社會通常之習慣,是被告持向告訴人誆稱辦理門號及購買手機,即為以該變造之駕駛執照為其身分證明而行使之。

此外,復有扣案經換貼被告相片而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乙紙及被害人甲○○警訊之陳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已如前述,其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認被告取得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及搶奪罪在主觀上固均係以行為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然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詐欺取財罪為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搶奪罪則為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二罪所欲加處罰者均為對動產支配監督關係之不法移轉,是以二罪之區別即繫乎發生此項關係變化之行為態樣。

按詐欺取財罪之「交付」固不以移轉所有權為其必要,然應以脫離原持有人之支配監督而移置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其內涵,本件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僅係供其在店內觀覽挑選,此時並未因而脫離其實力支配,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尚有未符,而直至被告趁告訴人不備倏而轉身逃跑後,方中斷告訴人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監督而完全移置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此項支配監督關係之改變既係出於被告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施用不法腕力公然掠取而發生,其情形即與搶奪之情形相符,應依搶奪罪論處,是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之見解容有未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有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電話後急忙逃離,告訴人追呼未果等內容,與搶奪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搶奪罪論處。

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所使用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變造甲○○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相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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