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47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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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向設於台北市○○區○○街三十之一號永原建材行負責人丙○○訂購建材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以給付貨款,嗣於票載發票日前,因週轉困難,亟需款項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且無意將票款存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永原建材行,向丙○○佯稱欲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張,向丙○○借調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能順利兌現等語,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扣除利息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借貸甲○○,甲○○取得該款項後即轉交其他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未存入上開帳戶。

嗣丙○○於支票屆期後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週轉不靈始未能依約存入票款使上開支票兌現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向丙○○調借現金時,有向丙○○表示是要借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能兌現,惟伊取得借款後即還給其他債權人等語,顯見被告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向丙○○借款時根本無意將借得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以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兌現,其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甚明。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經營建材買賣為業,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連續向永原建材行負責人丙○○訂購建材,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供丙○○收執,丙○○依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二六0號判例意旨)。

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

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

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

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

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向乙○○借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丙○○購買建材及借調現金,嗣因伊之水泥工工作不太穩定,週轉不靈始未能依約存入票款使上開支票兌現,伊並無詐欺丙○○之意思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卷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其論斷依據。

惟查:(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永原建材行向丙○○訂購總價約三萬元之建材時所交付,丙○○於扣除貨款及月息三分之利息後找還二萬多元與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至永原建材行向丙○○調借現金週轉,丙○○扣除月息三分之利息後交付現金與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均係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訂購建材云云,容有違誤。

(二)告訴人自承:伊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洪素真素有往來,彼此交易紀錄一向良好,從無延遲給付之情事,伊所以接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衡量乙○○之信用等語(見卷附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撰刑事告訴狀),而上開支票確係被告向乙○○借得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顯然告訴人係因信賴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乙○○信用,而非信賴被告之個人信用,始與被告交易建材及借貸款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因信賴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陷於錯誤致給付建材及借款之情事,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從而,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兩張向告訴人訂購建材及調借現金,應屬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應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      額│發票人│付  款  人  及  帳  號  │
│號│          │        │(新臺幣)│      │                        │
├─┼─────┼────┼─────┼───┼────────────┤
│一│QC0000000 │89.4.20.│陸萬元    │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  │          │        │          │(起訴│帳號:00000000號│
│  │          │        │          │書誤載│                        │
│  │          │        │          │為黃淑│                        │
│  │          │        │          │真)  │                        │
├─┼─────┼────┼─────┼───┼────────────┤
│二│QC0000000 │89.5.25.│參萬元    │乙○○│同                    右│
│  │          │        │          │      │                        │
├─┼─────┼────┼─────┼───┼────────────┤
│三│QC0000000 │89.6.15.│陸萬元    │乙○○│同                    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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