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570,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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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寅○○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丑○○○與寅○○二人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其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二五號之三住處,由丑○○○擔任會首,召集會員共九十一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會期原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會款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日各開標一次,每年二月五日、六月五日、十月五日各加標一次,詎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上址住處,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在未得會員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冒用癸○○之名義,以四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冒標會款,其等於該次冒名得標後,復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乙○○、卯○○、丙○○、丁○○、庚○○、己○○、辛○○、子○○、壬○○、甲○、戊○○等五十五個活會會員(即本院卷附會單編號一、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三、二六、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四○、四一、四二、四三、四八、四九、五○、五四、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六一、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八三、八六、八八、八九之會員),佯以癸○○(即本院卷附會單編號三二之會員)得標為由,而向不知情之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各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活會會款六千元,對癸○○則佯稱係丑○○○之姐得標,致該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上述共五十六人(包括癸○○在內)均陷於錯誤,而如數各交付款項六千元予丑○○○或寅○○,其等二人乃藉此共詐得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款項。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其等因週轉困難無故停止該互助會,丑○○○且逃匿無蹤,其他會員至此始知受騙,並發覺上開冒標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卯○○、丙○○、丁○○、庚○○、己○○、辛○○、子○○、壬○○、甲○、戊○○、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用告訴人癸○○名義標會且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有向癸○○借標,並非冒標云云,被告寅○○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係其妻即被告丑○○○所召集,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相關事宜,標會時因在伊等家中,有時伊會在現場,如丑○○○沒空,伊會幫忙代收會款云云。

經查,上開互助會雖係由被告丑○○○所召集,然被告寅○○則參與該會開標、收取會款等會務相關事宜,其間被告二人並共同與會員約定統一以四千元為標金,並以翻閱月曆之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且被告丑○○○於上述時地,確有未經癸○○同意即冒用黃女之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庚○○、卯○○、丙○○、戊○○於偵查或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述甚詳,並經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彼並未同意被告丑○○○以彼之名義標會,該次標會結束後,彼曾打電話給被告丑○○○,丑○○○於電話中向其他會員表示係彼得標,隔天彼向其詢問究有無得標,其則稱算是其姐得標,而當次被告丑○○○應未偽造標單等語明確,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癸○○前開所述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丑○○○既未事先徵得告訴人癸○○之同意,即以黃女之名義標會,復以黃女得標為由,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未交付所收取之會款予癸○○,顯見其確有冒標之情不虛。

又查,被告寅○○平日係以打零工維生,工作不固定,此據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伊並參與該會開標、收取會款等會務相關事宜,其間並與被告丑○○○共同與會員約定統一以四千元為標金,並以翻閱月曆之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有如前述,被告丑○○○冒標該次之會款,亦有部分係由被告寅○○所收取,此據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寅○○實際參與該會之會務,且依伊之經濟狀況顯需仰賴該會之會款,伊並於被告丑○○○冒標該次,向會員收取會款,足認伊與被告丑○○○對於冒標會款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均難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被告等冒標後使多名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

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入會,並多次佯稱係他人標得互助會,而向會員詐得會款,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等除冒用告訴人癸○○之名義標會外,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乙節,已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上情明確;

而該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停會為止,其間已進行二年有餘,是難認被告等於召集該互助會之初,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入會;

另被告等於該會各會期,固多次向會員收取會款,然告訴人等於入會後,按期繳納會款,此係當然之行為,且被告二人於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並均交付予得標之會員,則被告應僅就本件冒標之行為,構成一詐欺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認其等涉有連續詐欺罪嫌,顯屬誤會,本應就其等其餘被訴詐欺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尚佳,與其等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然被害人癸○○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審酌本件互助會並非其所召集,而其妻即被告丑○○○亦因本案為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對被告寅○○之部分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策自新,並冀其償還款項以賠償被害人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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