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610,2001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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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損毀丙○○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後火車站前羊肉爐店內,對甲○○、丁○○及其夫吳嘉鴻等人稱丙○○專門勾引朋友之夫,外面共有三位情夫等語;

又於同年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村○○鄰○○街六九號,對丁○○夫婦及甲○○等人稱:丙○○之夫性無能,故購買整瓶威而鋼在使用,以至於丙○○每次至伊住處均一直往伊身上靠,在外有三、四個男人等語,均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被告說告訴人有三個男朋友,也有一個她(告訴人)朋友的先生對告訴人也有意思」,「我應該不會說是勾引」,「是說有二人追她二十多年」,「當時被告可能是開玩笑的講,意思是說告訴人人緣不錯」,至被告稱告訴人之先生性無能乙節則稱「那天是有人問我先生那裡可買到威而鋼,被告說可能是要給『老芋仔』(指丙○○之夫)的」,繼又改稱「我沒有聽到性無能及威而鋼的事」(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證稱:「他(被告)向我說丙○○勾引我朋友林琬潔的丈夫及董太太的先生,及另一人的先生,共勾引三個男人」,「他並說丙○○的先生性無能,一直往被告身上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先則稱「我當時聽到只覺得好玩」,「我聽說被告講話都不太實在,我們也覺得沒什麼」,惟又稱「往被告身上靠那不是我說的。

這是被告告訴我的」,「是在被告出事情後,我向告訴人求證才說到這些事情。

我問告訴人是因為要求證被告所言是否實在」,足認並非僅認為玩笑語。

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固稱「有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說有一個董先生對她不錯」,又稱「後來我有證實,告訴人去找董先生,董先生對她毛手毛腳,這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同前訊問筆錄),惟經告訴人當庭否認。

爰不論「毛手毛腳」與「對她不錯」顯為不同評價,已相矛盾,衡情此事涉及「董先生」及告訴人二人之名譽,告訴人亦無可能率將此涉及名節之事告知他人,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然所陳不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認為真。

互核證人甲○○及丁○○歷次證詞,仍可認定被告曾於前開時地指述丙○○丈夫之性能力及丙○○與多位有婦之夫過從甚密之事情,則證人甲○○所證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勾引男性等情,顯已踰越戲謔之詞,其內容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從解免罪責。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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