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686,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四五號宏泰保齡球館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拾獲之鐵條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截肢、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口角,即以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右手食指遠端遭截肢,雖遠端截肢未使被害人食指之功能完全喪失效用,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已使被害人身心遭受無法回復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所用之鐵條一支,係被告在路邊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已滅失而無法尋獲,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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