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更,9,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三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處分不起訴。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一巷三十三號五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處分不起訴,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次為警查獲係三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施用安非他命,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安非他命為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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