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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號一樓雨果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棒棒貓(BONIBON CAT),係乙○○於民國七十八年所創作享有美術著作權,竟未經乙○○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意圖出售而擅自自八十二年間改棒棒貓為康康狗(CON CON DOG)後用於圖書手冊對外販賣,迨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始停止。
案經乙○○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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