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緝,244,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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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許正輝(另案業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初起,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五號之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設「大家樂」簽賭卡十組,每組各設自「○○」號至「九九」號之號碼一百格,每格賭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設「特仔尾」簽賭卡二組,每組自「○○○」號至「九九九」號之號碼一千格,每格賭注為五百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代名簽選下注,而以核對同年月八日開獎之第一一六八期愛國獎券頭獎七組末二字獎號之方式賭博財物,如賭客所簽號碼與獎號相同(特仔尾核對頭獎第一組號碼之末三字),即可贏得該組全部獎金。

如二人以上押中則平分之,由甲○○、許正輝等自所有賭金中以一賠十二(大家樂)、或一賠四百倍(特仔尾)之方式,將賭金交由簽中之賭客,其餘賭金則歸渠等所有。

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正在上開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簽單三本、帳冊一本。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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