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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九巷十弄十二號前,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滅失)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RFX─八八三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一時許,不知情之林雅萍借用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街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可憑,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業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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