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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年間曾因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七十年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徒刑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購買冷氣機一台,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二百元,分十三期給付,除第一期繳付二千六百元外,餘款按月每月十日為一期,每期應付分期價金為二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九十九巷三十四號五樓,於尚未付清價金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詎乙○○於取得該標的物占有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上開冷氣機自上開約定存放處所遷移,並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第六期)即拒納分期價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公司。
二、案經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冷氣機遷移並拒繳分期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確已遷移他處、前揭買賣標的物亦已遷移契約約定處所,有戶籍謄本乙紙存卷足憑。
又被告乙○○拒不依約付款,且拒不返還標的物冷氣機,並將標的物冷氣機遷移約定置放處所,其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妨礙債權人之追索,其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經通緝始獲到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第查,被告前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丙○○○公司達成和解,清償餘款,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供述明確,復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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