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有侵占、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年間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盜匪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次假釋中因再犯竊盜等罪,依序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上述假釋後,現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又五日,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AQZ─五八五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甲○○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十五號前,為不詳人所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顛峰遊樂場」門口,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之故買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機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贓,綽號「阿川」謂該車是其所有云云。
惟查:(一)上開牌號AQZ─五八五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十五號前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足見上揭機車係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該車係報廢車,我有同型機車,要拆引擎始購買該車,購車時沒有行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車是一九九五年份,市價一萬多元,尚未辦理過戶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已值深疑?按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及辦理過戶,原應要求出賣人提供行照等車籍資料以為憑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於非一般機車交易場所,僅以顯不相當之三千元價格即取得該機車,亦與事理有悖,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當初叫「阿川」之男子,已告知我該車為借屍還魂之失竊車,已處理過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知該機車為贓車無疑。
(三)此外,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出該機車合法來源證明,僅泛稱係向一不詳名綽號「阿川」成年男子購得,復無法提出「阿川」真實之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查證,益證其在買受上開機車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上揭所辯,顯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亟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雖非累犯,足見其素行欠佳,其昧貪買贓,所生助長竊風及追贓不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經通緝始獲到案,犯後猶圖飾狡卸,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上述贓車所附之鑰匙一把,被害人黃忠哲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