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緝,54,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不詳人士住處,因其友人甲○○將所收執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委請乙○○帶回甲○○與乙○○共居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O號六樓租住處,而將該七十萬元現金交由乙○○持有,詎乙○○將七十萬元帶回上開租住處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七十萬元侵吞入己,旋即逃匿無蹤,並將七十萬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曾啟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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