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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O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O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施用之期間為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中午止,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O巷十六號潘永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刪除「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二十九點五公克、分裝袋三大袋、注射針筒九支及分裝工具一包」外,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份、㈢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五O號、第四五七五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偵查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扣案物品清單,經核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安非他命二十九點五公克、分裝袋三大袋、注射針筒九支、分裝工具一包等物,而係潘永得所有之海洛因淨重二十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一大盒及楊明堂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七點五公克,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土警刑字第二O五五八號函所檢送之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四張在卷可稽,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上開毒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而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塑膠分裝袋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為監所管理人員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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