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五一號三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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