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0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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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貳台、計算機肆台、錄音帶伍捲、計算紙參本

、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連續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四巷八號六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之簽單號碼,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或由賭客以傳真方式,或以(0二)00000000號電話通知甲○○簽單下注(甲○○則以錄音機錄音留存核對)。

渠等賭博之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方式,由賭客自O一至四七之阿拉伯數字簽選二個(二星)、三個(三星)或四個(四星)號碼各屬一支,每支應繳納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而於每週二、四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每支依序可得彩金五千元、五萬元及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六十二萬元),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甲○○自其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

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各二台、計算機四台、錄音帶五捲、計算紙三本、六合彩手冊二本。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各二台、計算機四台、錄音帶五捲、計算紙三本、六合彩手冊二本扣案可資佐證。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品性、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二台、計算機四台、錄音帶五捲、計算紙三本、六合彩手冊二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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