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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碗公貳個、骰子伍佰顆、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判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前開緩刑四年宣告因而遭撤銷,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三號二樓處所做為賭博場所,聚集陳文玉、邱金殿、吳進輝、詹則敬、吳益在、李志強、鄭阿發、蔡瑞彬等十九人(均另由本院簡易庭裁處),以四顆骰子、二個碗公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每贏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抽取五十元、每贏五千元抽取一百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經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甲○○所有供賭客玩賭之碗公二個、骰子五百顆(起訴書贅載麻將一副,有檢查現場紀錄一件、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佐),及甲○○犯罪所得抽頭金三萬八千五百元(另查獲賭資四十萬元、支票六紙為賭客陳文玉等人所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文玉、邱金殿、吳進輝、詹則敬、吳益在、李志強、鄭阿發、蔡瑞彬等十九人於警訊中之供述。
(三)扣案碗公二個、骰子五百顆、抽頭金三萬八千五百元。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本院量刑如其求刑之刑度,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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