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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七二號其友人乙○○之店內,臨時起意竊取乙○○所有之茶壺一支,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中,於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茶壺照片各一張。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因看見上開茶壺後心生喜愛而臨時起意竊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案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五八號被告竊盜一案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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