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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貳拾玖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八八號六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十九公克)及分裝袋六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㈡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八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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