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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提供台北縣板橋市市○○街二九七巷十一號八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連續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或簡稱「雲」、「忠」、「英」、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參與俗稱「六合彩」簽賭下注多次。
渠等賭博之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三種方式,由賭客自O一至四七之阿拉伯數字簽選二個(二星)、三個(三星)或四個(四星)號碼各屬一支,「二星」每支應繳納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十六元,「三星」、「四星」每支之賭金為六十七元,而於每週二、四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為準,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萬元,簽中四星可得六十萬元,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公訴意旨雖就查獲之傳真機一台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被告則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該傳真機為其所有,辯稱係因警察要求交出犯罪所用傳真機,乃向友人商借後扣案等語,經查被告就扣案之傳真紙簽單陳稱係五點鐘下班後前往市場收取,最晚在下午六、七時前往,約向二、三人收取(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經當庭檢視扣案傳真紙頁眉所列傳真時間均在下午六時至七時之間,而傳真紙列印墨跡不均之位置除其中三紙相似外,亦均有不同,堪認確係由不同之傳真機列印輸出,是被告所辯尚屬可信,不能僅憑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遽斷扣案之傳真機為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傳真機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註│
├──┼───────────┼──────┼────────────┤
│一 │簽單 │貳拾參張 │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
│ │ │ │賭博所用之物。 │
├──┼───────────┼──────┼────────────┤
│二 │六合彩帳單 │壹張 │同右。 │
├──┼───────────┼──────┼────────────┤
│三 │計算機 │壹台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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