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四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O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於五年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廿七日左右,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八七巷十九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以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下午三時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甲○○前往定期採尿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六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二號案卷第十二頁)。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四六號案卷第二十一頁)。
㈣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八號、第五五一六號裁定各一件(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