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2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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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七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六巷二九弄八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計有港號「二星」、「三星」、「四星」三種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牌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可簽賭零點一支至五支,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賭客押中者,港號二星可得五千二百元,三星可得五萬二千元,四星可得六十三萬元彩金;

如賭客未押中者,所繳賭資悉歸甲○○。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用之六合彩簽單八張。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林鳳娥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㈢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八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至扣案之帳冊乙本(其內僅有三張載有文字,故檢察官載為帳單三張),係證人林鳳娥所有,記載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鳳娥供述在卷,核與本案無涉,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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