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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四0巷二十四號前,因停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意思,與陳金瑞互毆,致陳金瑞受有後頭皮裂傷、擦傷及右腳背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金瑞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陳金瑞於警訊時之證述、⑶陳金瑞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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