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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門板、地毯、床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九巷三之二號住處房間內,有以蠟燭蒸薰芳香精油及用酒精清潔室內物品之習慣,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八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十八時五十分許),本應注意隨手蓋上酒精燈之蓋子並與用以蒸薰芳香精油之蠟燭保持一定距離,以免他物碰觸酒精與蠟燭時,致酒精、蠟燭混合而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房間內不慎將綿被碰觸酒精與蠟燭而起火燃燒,燒燬其所有之門板、地毯、床墊,且因該房間四周均為木質家具,火勢有蔓延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初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處被告房間之陳逸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㈢遭燒燬物品之照片四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地毯及房門均已燒燬,而地毯係舖設於與他人住宅相連之窗戶下,另房門可通往其他房間,復參以前揭房間四周均為木質家具,依客觀經驗法則,在前揭物品燃燒之際,如火勢蔓延,必足以引燃房間內其他物品,甚至於導致建物起火,自有延燒波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具體危險甚明,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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