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37,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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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0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台北縣泰山鄉○里路七號「一六八檳榔攤」負責人,屬零售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明知未經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甲○○並無符合前開規定或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使其僱用之綽號「小琴」真實姓名不詳女工自下午九時起至翌日上午十時之時間內工作,復於同年八月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女工朱嘉慧,並使其於晚間十時後,繼續在上址檳榔攤內從事檳榔之販售、補貨、打掃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朱嘉慧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⑶現場臨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開始至同年八月四日間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規定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功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支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亦於敗壞,未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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